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榆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榆懿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彭榆懿所涉擄人勒贖案件,業經法院審理認定所犯係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所犯並非重罪,且被告曾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其金額已逾易科罰金之數額,自無畏罪潛逃之虞,當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此,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繫屬審理後,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相關案卷可供參憑。茲以被告所犯非屬重罪,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擄人勒贖罪嫌,且其案情尚屬單純,縱檢察官就本院上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案未確定,然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應訊,本案復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參酌被告前已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而原強制處分限制被告出境迄今已逾4年(原審卷一第61頁),併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等情狀,經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維護,認應無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符比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