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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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得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助乙字第1939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得藍於民國82年間犯煙毒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至96年間假釋出獄,計服刑14年餘,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保護官告知須定期報到,期間為10年,受刑人深切瞭解殘刑為10年。嗣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又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致撤銷假釋,其殘刑卻是25年,受刑人實難接受。本件涉及刑法新舊法之比較,82年間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之殘刑為10年,94年為25年,依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受刑人犯罪行為是82年間,適用舊法,殘刑應為10年。94年新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疑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悖。受刑人受撤銷假釋之部分為舊法,卻適用新法規定,相較之下,殘刑加重15年,讓受刑人情何以堪,如要受刑人接受新制定之法律,須制定完善並公告說明,讓人民瞭解,才符合民主自由國家之典範。受刑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舊法,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應為10年,才符法制。舊法規定殘刑為10年,卻因觸犯新制定法律,致舊法之殘刑,須依新法定為25年,增加15年,爭議頗詎,已悖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慎重審視攸關人身自由之爭議法律,並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裁定,給予明確之解釋云云。
二、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至於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期間,則未設特別規定。嗣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於86年11月26日修正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現行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之修正,為刑罰執行之範疇,未涉及罪刑等實質要件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關於其新舊法問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準此,倘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刑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者,自應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須於執行滿25年,始可再接續執行他刑。其發生法律效果之原因事實,既係發生在法律生效施行之後,洵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可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得藍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193號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入監服刑,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底、100年1月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0年7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15740號處分書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助乙字第19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在案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核准判決、本院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本件受刑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99、100年間,亦即在刑法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是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助乙字第1939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載明:「本件係撤銷假釋執行原無期徒刑之殘刑,其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在95年7月1日以後之99年底與100年1月初某日,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刑期以25年計算」等語,意謂其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須於執行滿25年,始可再接續執行他刑,核無不合。受刑人執持前詞,主張本件撤銷無期徒刑假釋之殘刑應係10年,否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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