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東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6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懋因詐欺等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0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台北地院、新北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定刑為六年十月,仍嫌過重,因抗告人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支付多數被害人賠償金,請求減輕刑期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原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
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0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㈢又按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0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0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亦有規定可供參。
㈣原裁定附表編號01至19號,經該案件定執行刑3年6月,20及
21號經定刑1年6月,22至25號經定刑2年6月,則法院在外部界限(即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內部界限(各案件定刑結果)等規範目的,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06年10月,自無不合。雖原裁定未詳細說明認定之依據,理由稍欠完備,但執行案卷附有各案件判決書,範圍可確定。經核原裁定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情形。本院審酌本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在緊密時間,接連犯案,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而個案判決已否賠償,均在判決書內論述,並酌定各案件之執行刑,抗告人所稱已和解賠償云云,自已斟酌,是抗告書所指此點,尚難認有據。
㈤又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
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以作為本案量刑或定刑依據。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認定該部分原裁定認應執行刑六年十月,尚無過重情節,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抗告書別無其他主張,可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何不合法情事。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