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末「 潘進賢 」之後補充「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第3行前段「借得」之後增「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且同段「老虎鉗」之後增「乙支」。又第4行中段「1號處」應更正為「1號住處」。證據欄第3行後段「保管單」之後增「現場照片11張」。
三、按「老虎鉗」堅硬銳利,足以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以行竊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微,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被告借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係案外人潘進賢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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