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昌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昌政除原裁定所定之刑外,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098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漏未一併定應執行刑。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裁判均已確定,且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者,始得由該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未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自無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抗告人林昌政如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098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有與原審103年度聲字第5128號所定各罪應一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名之必要,自應再請檢察官一併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無從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提出抗告,以求救濟。
三、是本件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