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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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85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侯綉紋 已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死亡,而相對人亦未選任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而第三人 張曉萍 為晨煬有限公司股東,與原法定代理人侯綉紋各占一半出資額,故張曉萍顯知悉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為聲請對其本票裁定及日後強制執行程序及文書送達或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聲請張曉萍為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為要件,且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權限,是以特別代理人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此外,並須恐致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諸如請求權之時效即將完成,或權利存續之除斥期間行將屆滿等急迫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綉紋於101年8月24日死亡,相對人復未及時推選新任董事,有聲請人提出101年10月12日抄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侯綉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惟兩造上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事件於101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01年司票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始於101年11月14日(詳卷附聲請狀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遞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復未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抗告而確定,該聲請程序業已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則雖該事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綉紋已經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惟該聲請程序既經駁回確定而終結,即無可續行;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訴訟案件繫屬情形,兩造目前於本院除本件聲請外,並無其他訴訟或聲請案繫屬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何急迫情形,恐致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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