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顏裕人 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上訴人 陳勇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雙眼白內障至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該院受僱醫師即被上訴人陳勇仁診療後,告知如進行白內障手術,將可只殘留150度散光再藉由鏡片矯正,而未告知有其他風險,其即於民國103年9月1日、同月22日依序接受右眼、左眼水晶體摘除併人工水晶體置入術(下分別稱第一次、第二次手術),惟術後其雙眼竟均增加遠視至150度、老花度數等同增加至350至400度。 嗣陳勇仁 復向其表示如兩眼再進行手術更換人工水晶體散光片,即可改善遠視、老花眼度數問題,並保證其視力可恢復至與正常人視力一樣,惟未告知有併發症及風險,其即因此於104年3月4日接受左眼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下稱第三次手術),然因進行手術時間過長,術後竟導致其左眼出現黃斑部皺褶。惟其於同年4月14日、30日回診時,陳勇仁竟告知其左眼黃斑部並無問題,並保證右眼開刀後不會再有問題,致其誤信而再於同年5月13日接受右眼植入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下稱第四次手術),惟其右眼卻仍因手術時間過長而出現黃斑部皺褶,陳勇仁顯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所支出之4次手術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萬2,852元、醫藥雜費及藥品費4萬3,225元與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13萬6,077元。又長庚醫院為陳勇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其履行醫療契約之瑕疵,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6,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經診斷罹患白內障後,陳勇仁已於同月29日向上訴人完整說明白內障手術之術式、必要性、目的、併發症風險等,並告知因其有眼科手術病史,右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可能有殘餘散光、近視。經上訴人同意後於同年9月1日接受第一次手術,翌日回診時上訴人主訴症狀已有改善,陳勇仁即再度向上訴人完整說明左眼白內障手術等節,經上訴人同意後再於9月22日進行第二次手術,翌日回診上訴人主訴症狀改善,檢查結果右眼裸視
0.8、左眼裸視0.9、雙眼最佳視力均為1.0、右眼度數為「+0.75/-1.50×10」、左眼度數為「+1.50/-1.50×17
0」,雙眼度數球面當量幾近正視而非遠視,足見上訴人在第一、二次手術後雙眼視力均有明顯改善,上訴人主張術後遠視增加至150度、老花度數增加至350至400度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於第二次手術後並未依醫囑於同年11月7日回診,遲至104年1月13日始回診表示其右眼有漂浮物,並要求近看時不配戴眼鏡,陳勇仁乃告知可採用屈光治療矯正、將人工水晶體更換為約近視200度的狀態(即可將雙眼人工水晶體更換為Toric人工水晶體),及各治療選擇之併發症、風險,因上訴人堅持採行更換雙眼人工水晶體方式,經陳勇仁多次與上訴人討論病情後,即依上訴人自主選擇,於告知相關併發症、風險後,依序在104年3月4日、5月13日為上訴人實施第三、四次手術,且手術過程均屬順利,5月28日回診時,經檢查右眼視力為「-1.75/-0.5×78」、左眼視力為「-1.50/-0.50×92」,相較於103年7月8日檢查時之右眼散光為「-1.50」,已有明顯改善,符合術前上訴人之不配戴眼鏡要求。又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
4月30日、5月12日、5月28日及8月26日經OCT斷層檢查結果為可能有黃斑部病變情形,但檢查期間並無明顯變化,即無中心隆起之黃斑部皺褶現象,又上訴人係接受更換水晶體治療,非視網膜手術,並無可能觸及視網膜中央而產生黃斑部皺褶之併發症、風險,且第三、四次手術過程順利,術後追蹤亦恢復良好,上訴人罹患黃斑部病變與第三、四次手術無關。另依上訴人之手術記錄單已明載各次手術開始、結束時間,且因全身麻醉復須將甦醒時間計入,其手術時間均在正常範圍內,並無過長情形,亦無導致上訴人黃斑部皺褶之可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然手術費用係改善上訴人雙眼症狀而生之必要費用,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而上訴人就醫藥雜費及藥品費部分並未詳實說明及舉證,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6,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序於103年9月1日、9月22日由陳勇仁實施右眼
、左眼水晶體摘除併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再於104年3月4日、5月13日由陳勇仁依序實施左眼、右眼人工水晶體置換術。
㈡上訴人於第三次手術後,在第四次手術前之回診時,陳勇仁告知上訴人左眼黃斑部並無皺褶。
㈢上訴人已給付四次手術之醫療費用共9萬2,852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一、二次手術以致雙眼遠視、老
花度數均為增加?㈡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三、四次手術以致雙眼產生黃斑
部皺摺?㈢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三、四次手術之開刀時間過長而
引發黃斑部皺褶?㈣陳勇仁對上訴人告知進行第四次手術並不會導致右眼黃斑部
皺摺,是否違反真實告知義務?㈤陳勇仁於上訴人術後所為之診斷是否有誤?有無因此延誤上
訴人之就醫而錯失治療黃金時期?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一、二次手術以致雙眼遠視、老
花度數均為增加?上訴人主張其因施行第一、二次手術,以致雙眼遠視增加至
150度、老花度數等同增加至350至400度,陳勇仁術前未告知有該風險,顯有過失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是否因第一、二次手術致遠視、老花度數增加乙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以:「眼科醫師係以球面鏡當量表示眼球屈光狀態,以取代複雜之遠近視及散光度數,依病歷紀錄,103年9月1日上訴人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9月2日回診時,右眼視力不需鏡片矯正為0.8,9月12日右眼視力維持0.8,驗光度數為遠視75度,近視性散光150度,球面鏡當量為0度。9月22日被告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9月23日回診時,右眼視力為0,8,驗光度數與9月2日相同;左眼視力為0.9,驗光度數為遠視
150度,近視性散光150度,球面鏡當量為遠視75度,104年1月13日驗光之球面鏡當量雙眼皆為遠視12.5度,故依球面鏡當量判讀,上訴人術後並無雙眼遠視增加至150度情事。至於老花之情形,依醫理判斷,上訴人(50歲)術前所需老花眼鏡之球面鏡當量約為200度至250度,其術後所需老花眼鏡之球面鏡當量約為250至300度,並無老花增加至35
0至400度情事」,有鑑定書可稽(原審卷㈡第14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又陳勇仁於實施第一、二次手術前,均已告知上訴人手術之風險、併發症及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且為上訴人所瞭解,有手術同意書可參(原審卷㈠第44、54頁),且醫審會鑑定亦認以:「目前白內障術前檢查,計算人工水晶體度數,多使用精密光學方式測量,在白內障手術後產生嚴重遠視之情況並不常見。依病歷紀錄,陳勇仁術前檢查有使用蔡司IOLMaster儀器測量,此為目前公認最精確之儀器之一,I0LMaster計算之白內障手術後度數誤差,以絕對值作統計為0.52±0.35屈光度,病人術前以IOLmaster測量預估術後度數為右眼近視0.18屈光度,左眼為近視0.31屈光度,故術前未告知病人術後可能產生遠視,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同上鑑定書,原審卷㈡第14
2頁背面),上訴人主張陳勇仁施行第一、二次手術違反告知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三、四次手術以致雙眼產生黃斑
部皺摺?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陳勇仁施行第三、四次手術始致雙眼產生黃斑部皺褶云云。惟此經醫審會鑑定結果已認:「經查閱文獻報告,未發現有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引起黃斑部皺褶之病例報告,因此上訴人之黃斑皺褶,難以認定是由手術引起」、「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與白內障手術同樣屬於眼球前房手術,但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過程無進行白內障之水晶體乳化手術,因此引起之發炎反應並不相等。目前並無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引起黃斑部皺褶之病例報告,因此無法認定該手術與病人黃斑部皺褶有關」,有鑑定書可參(原審卷㈡第14
2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40頁)。核此亦與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5年12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3793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 )106年4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63401330號函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下稱眼科學會)106年6月27日中眼台106字第55號函各稱:「視網膜上增生並無明確成因,與人工水晶體散光片手術並無明確相關性」、「植入人工水晶體散光片之目的在於矯正角膜散光,與是否罹患有黃斑部皺褶無因果關係」、「植入人工水晶體散光片與黃斑部部位不同,無致病之因果關連」等語相符(外放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醫偵卷第13頁、第43頁及原審卷㈡第175至176頁),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至上訴人雖提出某不明人士錄音譯文稱:「開白內障有傷口一定有發炎,發炎就會促進黃斑皺褶,它有時候慢慢就會增加。當你開刀的時間久,有時候它發炎的情況也會稍微嚴重一點,也就造成傷害」云云(本院卷第213頁)為證,惟該譯文真實與否未經驗證,並無證據能力,且其內文與醫審會鑑定意見及高醫、榮總、眼科學會各該函文所示相左,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三、四次手術之開刀時間過長而
引發黃斑部皺褶?上訴人復以陳勇仁告知第三、四次手術之開刀時間將與第一次手術時間差不多,其信此言始同意開刀,詎實際施行手術時間過長,以致其雙眼產生黃斑部皺褶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第一、二次手術係因非老年性白內障(高度近視左、右眼各1,550度、1,600度)而進行右、左眼超音波晶體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手術時間各約10分鐘,有手術記錄單可稽(原審卷㈠第15、17頁)。惟其第
三、四次手術係為矯正散光及看近不清楚之問題而進行左、右眼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添視明散光非球面人工水晶體,下稱AMO)置換手術,有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相關診療費用同意書足佐(原審卷㈠第84頁),以兩種手術術式、步驟、範圍及困難度非同,依手術經驗及專業考量,陳勇仁應無告知兩種手術進行時間大約相同之可能,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非無疑。又上訴人之第三、四次手術均係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以移除原有人工水晶體置換為AMO,依手術紀錄,手術步驟為:1.全身麻醉;2.以5%優碘水溶液進行常規消毒及常規外科舖單;3.作角鞏膜切口;4.打入人工玻璃體以穩定前房;5.將原有人工水晶體剪成兩半之後移除;6.置入新的折疊式散光人工水晶體;7.以10-0Nylon縫合角鞏膜傷口;8.點Tobradex眼藥膏後,以紗布及金屬蓋包覆手術治療之眼睛。
手術時間為15:19進入手術室、15:19麻醉開始、15:42手術開始、16:40手術結束共58分鐘,於16:50送至恢復室,
18:05離開恢復室,全部所耗時間為2小時46分鐘。第四次手術則係於104年5月13日13:59麻醉開始、14:30手術開始、15:25手術結束共55分鐘,於15:31送至恢復室,16:5
0離開恢復室,全部所耗時間為2小時51分鐘,有鑑定書案情概要可佐(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且醫審會就此施術時間亦鑑定認以:「第三次、第四次手術時間為該項手術合理之時間,並無手術時間過長問題,亦無因手術時間過長經強光照射,而造成黃斑部腫起、皺褶之疏失」,亦有鑑定意見可參(本院卷第144頁),上訴人主張兩次開刀時間均過長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舉證人 劉瓊文 證稱:第四次手術前後約3小時等語為證,並以第三次手術記錄單上載製作時間16:33:10與結束時間16:40不符而質之手術記錄時間不實云云。惟上訴人之第三、四次手術因均係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其於手術結束後之麻醉甦醒時間自不得計入實際開刀時間,且該二次手術自上訴人進入手術室起至離開恢復室時各耗2小時46分鐘、2小時51分鐘,本已近於證人所述之3小時,此之記載自無違誤。況台灣各大醫院手術室均以刷病人手上數位條碼為人別、時間之管控,兩造於當時復未涉訟,於當時即已完成之電腦紀錄自無遭竄改之虞,且進行一床手術所需多人,在各司其職情形下,由主刀醫師外之人手在手術中或近收尾時即開始製作手術記錄單,待完成時再記錄結束時間本即自然,自不得以開始製作手術記錄單時間與手術最後完成時間記載不同,即質之手術時間紀錄為偽,上訴人主張並無可取。
㈣陳勇仁對上訴人告知進行第四次手術並不會導致右眼黃斑部
皺摺,是否違反真實告知義務?上訴人固以陳勇仁於第四次手術前向其告稱:「我們隨時可幫你開右眼,開下去不會像左眼那樣腫起來,那跟那個沒關係..」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開刀,嗣後卻仍產生黃斑部皺摺,陳勇仁有違真實告知義務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而堪信為真實之錄音譯文為證(外放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醫他卷第183頁)。惟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並不會引起黃斑部皺褶,已如上述,且黃斑部皺摺並非植入人工水晶體散光片之禁忌症,一眼發現罹患黃斑部皺摺,另一眼仍可植入人工水晶體散光片,有眼科學會上開函文可稽(原審卷㈡第177頁),此並經醫審會鑑定認以:「當病人左眼有黃斑部病變,其右眼是否適合再進行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應依病人視力需求而定。本案病人左眼接受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後,104年4月30日回診檢查,左眼球面鏡當量為近視
187.5度,右眼球面鏡當量為遠視62.5度,雙眼視差250度,若病人無法適應此程度之視差,抑或希望改善右眼的近距離工作視力,則右眼是可以進行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臨床上,並無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引起黃斑部皺褶之病例報告,故無法認定手術與病人黃斑部皺褶有關。但因即使是原發性(不明原因造成)黃斑部皺褶,亦有20~35%的病人會於雙側均發生皺褶病變。故若病人左眼有黃斑部病變,其右眼無論是否接受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均可能會發生相同之黃斑部皺褶病變」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故陳勇仁因上訴人希望改善右眼近距離工作之視力而對上訴人為上開告知,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㈤陳勇仁於上訴人術後所為之診斷是否有誤?有無因此延誤上
訴人之就醫而錯失治療黃金時期?上訴人固以其於104年6月12日已經高醫診斷為左眼黃斑部皺褶、7月15日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為雙眼黃斑部皺褶併有近視性黃斑部病變、7月24日經高醫診斷為雙眼黃斑部皺褶、8月19日及8月26日經長庚醫院 吳佩昌 醫師診斷為左眼黃斑部皺褶、右眼疑似黃斑部皺褶,陳勇仁錯誤診斷其未罹患黃斑部皺褶,以致其錯失治療之黃金時期,就此自有過失云云。惟陳勇仁診斷上訴人所患為黃斑部病變乙節,業經醫審會鑑定認以:「黃斑部病變包含許多不同種類疾病,例如黃斑部下層感光細胞及色素上皮細胞因年老退化而產生之老年性黃斑部病變、高度近視引起之黃斑部退化、糖尿病引起之黃斑部水腫、視網膜血管阻塞引起之黃斑部出血、先天性之黃斑部失養症、視網膜上增生膜引起之黃斑部皺褶、葡萄膜炎或其他原因引起之黃斑部水腫等,故黃斑部病變包括黃斑部皺褶,以黃斑部病變統稱上述不同之疾病,並無錯誤。以光學視網膜斷層檢查(OCT),黃斑部皺褶經常伴隨中央視網膜厚度增加,但是否判讀為黃斑部皺褶,並非以測量之視網膜厚度為依據,而是以視網膜上是否有增生膜引起黃斑部產生皺褶變化之影像為依據。本案依病歷紀錄,104年4月14日之光學視網膜斷層檢查(OCT),結果測得中央視網膜厚度右眼285μm,左眼328μm;4月30日之OCT檢查結果測得中央視網膜厚度右眼為287μm、左眼為329μm;5月12日之OCT檢查結果測得中央視網膜厚度右眼291μ
m,左眼329μm;5月28日之OCT檢查結果測得中央視網膜厚度右眼295μm,左眼328μm,陳勇仁依檢查圖像均判讀或告知為黃斑部病變,並未違反常規。而其他醫師診斷為黃斑部皺折,是使用較為詳細之診斷名稱,陳勇仁黃斑部病變之統稱作為診斷,並無判讀錯誤之疏失」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故陳勇仁以統稱之黃斑部病變為診斷結果,並無違誤。又查,黃斑部病變包含許多不同種類疾病,因病因不同,治療方式亦有很大差異,部分疾病至今尚無有效療法,而大部分黃斑部皺褶之病情狀態很穩定,觀察即可,並不需要治療。但若病情嚴重,例如看東西明顯變形或視力下降致日常生活受影響等情況,可考慮手術治療。黃斑部皺褶之治療,是以手術方式將視網膜上之增生膜移除,然此手術具多種風險,包括視網膜裂孔、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術後青光眼、黃斑部光傷害、不明原因視力下降等,手術後之視力變化範圍相當大。依文獻報告,有10%~20%的病人術後視力可能無進步,甚至更惡化,故須謹慎評估手術效益,且病人本身亦須了解術後視力惡化之風險。故醫學上,大部分黃斑部皺褶之病情狀態很穩定,觀察即可,並不需要治療,並無及早治療效果較佳之說法,亦無一定之觀察期,此經醫審會鑑定在案(本院卷第140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由他處就診而「認知」自己罹患黃斑部皺褶後,因榮總醫師囑其待視力降至0.4以下再開刀,現仍在觀察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顯見其並無因陳勇仁之「診斷錯誤」而致錯失治療黃金時期之謂,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查陳勇仁所採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就上訴人罹患黃斑部皺褶並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勇仁賠償損害,並無理由;長庚醫院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且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3萬6,077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