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慧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小時通過」更正為「小心通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慧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於行進間,未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 翁莉蓁 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其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4號被告洪慧霜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慧霜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縣道131線公路由魚池市區往埔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魚池鄉魚池街省道臺21線公路56公里3公尺處, 適翁莉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21線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該處,洪慧霜、翁莉蓁均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時通過,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莉蓁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腕部挫傷、下背、骨盆、左側膝部、左側性大腳趾、臀部挫傷、腦震盪、四肢擦傷、右手腕骨(大多角骨)骨折等傷害。洪慧霜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莉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慧霜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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