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告 王偉旭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唐湘庭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佩頴
法官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