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告 張益昌 即益昌工程行

被告 胡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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