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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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於同日(21日)12時35分許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2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又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照遭酒駕銷註)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駕之犯行,顯見其心存僥倖,且未能省思酒駕行為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自述係於酒後睡了一個晚上以為酒退了方騎車上路之犯罪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被告韓明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明德於民國107年9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21)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9月21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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