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6號聲請人 郭福富 受刑人 郭修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執字第57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受刑人從17歲至27歲經法院矯正,依舊在矯正機關結交擴大交友,然判決書說沒有服刑4個月,受刑人會不知法律輕重,好不容易家人將受刑人導回正軌,卻要讓他回到矯正機關,而判決書卻說再犯酒駕顯見罰金及替代入獄服刑功效無用,不懂矯正之目的為何,何來判決書上說其他方法無效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現已成年且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是聲請人在法律上已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是聲請人並不具備聲明異議之聲請適格,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四、又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誤云云,然查,臺灣桃園地檢署111年執字第5769號執行案件,係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俗稱酒駕),經本院以110年桃交簡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從上開判決主文之說明可知,受刑人如不想入監服刑,可以1,000元折算1日,共計繳納12萬元可折抵有期徒刑4月,並無聲請意旨所謂「無替代入監服刑」之方法,況本院閱覽上開酒駕之一審及二審判決後,綜觀判決書全文,均未有聲請人稱「判決書上說其他方法無效」之語句,況被告酒駕犯行,從其法定刑及被告受有期徒刑為「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法院本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無所謂無替代入監服刑之方式,是此為聲請人對於法律之誤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