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中豪(原名黃中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中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湯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配偶發生爭執,竟遷怒告訴人而為本件犯行,未能理性克制情緒,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堅拒而不能達成和解,難將和解未成之因完全歸咎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01號被告湯中豪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中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陳玉倩 (另為不起訴處分)本為社群軟體抖音上認識之朋友,2人與其他友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大嗓KTV店消費,過程中湯中豪與其配偶發生爭執,陳玉倩便上前勸架,湯中豪竟因此心中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下午9時10分許,以徒手毆打並推擠陳玉倩,致陳玉倩受有下巴、雙手掌、手臂與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湯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玉倩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有還手打陳玉倩,但伊沒有打到陳玉倩就被警方壓制了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下巴、雙手掌、手臂與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