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 鄒淇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鄒明玉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鄒淇薇對被告鄒明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95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