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玉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6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玉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玉花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環北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新生路,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處,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秉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途經前開交岔路口,不慎遭陸玉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黃秉鈞當場倒地,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雙側小腿擦傷、左足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陸玉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陸玉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秉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2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黃秉鈞所受傷勢,及被告雖
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有施用毒品前科,態度尚可。但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衡酌其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