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請人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野田暢三 相對人 邱奕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84,86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7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79號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