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79號原告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玉倩 訴訟代理人 楊寶堂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AH5410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29-KT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30日3時34分許(誤植為107年6月28日23時0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6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541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5410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到案期限:107年9月7日,申訴日:107年9月4日,新到案期限:107年10月26日,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罰單標示違規時間107年6月28日23時0分與照片時間107年6月30日3時34分有差異,故此張罰單時間與事實不符顯有瑕疵。停放位置為嶺東路90號車輛管理人自家門口前,停放道路範圍內無禁停標線亦未設禁停標誌,且已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距離白線仍有一段空間,另與路口仍有一段距離而非在路口處,亦預留行人通過之走道,故無違規之虞。遭檢舉時間為凌晨3點半,街道上空無一人,並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事實,且照片無法證明駕駛不在車內,於檢舉資料採用上欠缺具體明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第7條之1、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3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552
7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107年6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旨揭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本分局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舉發。…經重新檢視檢舉相片,旨揭車輛停放○○○區○○路○○號前路口處,且考量停放位置及車身大小,應有妨礙他車通行情事,惟違規時間誤植為107年6月28日23時0分,應為6月30日3時34分,請貴處協助變更違規時間」。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檢舉民眾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18/06/
30上午03:34時號牌229-K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向右延伸至嶺東路88號角間房屋前(即嶺東路往北方向與永春北路口10公尺範圍內),車身右側占用人行道,右車側占用逾二分之1慢車道,畫面顯示該路段設置1快車道1車道及雙黃實線,系爭車輛並未開啟車燈,亦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情事等情。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引擎未熄火」,以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採證照片雖未從系爭車輛正面拍攝駕駛人是否在場,惟採證當時為夜間,系爭車輛並未開啟車燈,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且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情事,自非屬「臨時停車」,而係屬「停車」狀態。
㈤系爭車輛車身長587公分,車寬250公分,停放地點係從嶺東
路90號右半部延伸至右側嶺東路88號角間房屋處,亦即位於嶺東路往北方向與永春北路口10公尺範圍內,其右側車身占用人行道,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而且其停放地點路面設置1快車道,1慢車道,並繪設雙黃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占用逾二分之1慢車道,剩餘空間不足一部汽車通過,且停放於路口10公尺範圍,壓縮慢車道之使用空間,迫使右轉車輛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切入慢車道再右轉,致使慢車道用路人被迫與快車道車輛爭道,甚至將迫使快車道車輛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認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顯會妨礙人車通行,易生危害,故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同條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各階段罰鍰金額均相同,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擇一處罰並無違誤。
㈥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雖有誤植,惟此部分業經舉發機關發
函更正,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之事實亦不爭執,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1月7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2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30日3時34分許,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6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541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1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舉發機關第GAH541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9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55275號函、採證照片、更正舉發通知單、被告107年9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124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公司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30-3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停放位置為嶺東路90號車輛管理人自家門口前,
且已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距離白線仍有一段空間,另與路口仍有一段距離而非在路口處,亦預留行人通過之走道,遭檢舉時間為凌晨3點半,街道上空無一人,並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
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時間「107年6月30日3時34分」誤載為「107年6月28日23時0分」(見本院卷第25頁),惟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嗣經舉發機關於107年9月21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55275號函更正誤植違規時間,同時隨函檢附更正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並經被告以107年9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1242號函轉知原告據以更正違規時間並仍依規處罰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第34頁),是舉發通知單已為適法之更正,自不生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合先敘明。⒉查被告主張系爭車輛車身長587公分,車寬250公分,停放
地點係從嶺東路90號右半部延伸至右側嶺東路88號角間房屋處等語,並檢附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供參,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系爭車輛車種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大型車,於拍攝時間2018/6/30上午03:34時,停放於嶺東路88號與90號屋前,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該路段中繪設白實線線型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左、右側為快車道與慢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與約3分之1車身佔據慢車道之路面,所餘車道路寬雖足供機車、行人通行,惟車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汽車(含機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佔據慢車道之路面而為停放,明顯導致其他用路人尚須繞越通行,仍難謂可通行無阻,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該條項第6款規定:「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可知舉發員警就(0至6時)深夜時段之違規停車事實,固具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然本件係因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即非舉發員警得免予舉發之情形,縱令舉發員警具有裁量權得視其情形決定是否採勸導免予舉發,惟既經舉發員警決定採取舉發,洵無違法可言。另原告主張停放道路範圍內無禁停標線亦未設禁停標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可採信。
⒋至於原告主張照片無法證明駕駛不在車內,於檢舉資料採
用上欠缺具體明確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準此以觀,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自難認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之規定,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無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須符合同條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為限。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9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5527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107年6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旨揭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經重新檢視檢舉相片,旨揭車輛停放○○○區○○路○○號前路口處,且考量停放位置及車身大小,應有妨礙他車通行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查違規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由檢舉人於107年6月30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該資料,並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如前述停車之違規情事屬實,而於107年7月24日掣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故原告主張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無法證明駕駛不在車內之要件云云,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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