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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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 王啟天 於民國107年6月1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食用摻加酒類烹煮之燒酒雞後,其明知其已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且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14)日6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果菜市場,嗣於同日7時0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左轉環中路時,因其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有減弱,不慎與 黃玉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玉維倒地而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左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玉維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啟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107年6月14日7時28分許,測得王啟天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玉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王啟天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07年6月13日22時許,在其通山路住處飲用摻加酒類之燒酒雞,並於翌(14)日6時50分至7時左右駕車上路, 嗣行 經上開環中路一段與中清路二段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黃玉維(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酒精濃度沒有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我並不是在
6月14日早上6時許出門的,且我認為我可以安全駕駛云云。辯護人則以:從被告家裡到案發地點的距離,換算7點20幾分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16毫克,駕車時間應該是在當天早上的6點58分,接近被告所述的7點出門,開始駕駛時被告的酒精濃度應該才0.19毫克左右,不會達到刑事處罰的要件。又證人 蕭仲勳 雖陳述他的判斷是被告已經意識模糊,但一個意識模糊的人不可能聽得懂警察的指令來完成任何測試動作,由勘驗結果看得出被告可以直接線走路,也可以單腳站立。又被告可以在2個同心圓之間畫圓圈,故被告沒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況且從警察的觀察紀錄表是案發後的8、9小時之後所作,沒有辦法完全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觀察紀錄表也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9-1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4-4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然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
2款。三、修正原條文第2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就該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
3.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亦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均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對被告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結果顯示被告經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經命被告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被告之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再令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可看出被告所繪之圓線條歪曲、筆順並非平滑,此有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及反面)。再參以證人即警員蕭仲勳(為本案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製作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是按照當時觀察的情形紀錄的,我在「查獲後之狀態」選項勾選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的情況,我當時跟被告講要做一些直線、畫圓、金雞獨立等動作,被告沒有辦法一時反應過來,我要一直跟他陳述,我認為被告當時的意識模糊,我在製作上開紀錄表時,都是依照法定的程序,並非只出於我的主觀判斷。做紀錄表時,我有問被告是否酒駕,被告說他喝酒開車,所以造成車禍,被告除了坦承他酒駕外,並沒有提到他因為製作筆錄或其他因素導致製作觀察紀錄表時的意識模糊,依照我的專業及經驗判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以用來佐證被告是否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52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之結果,顯示被告在做單腳站立時,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另被告在2個同心圓之間畫另1個圓時,線條歪曲、不順,且有部分線條已經超過同心圓的環狀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與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內容及證人蕭仲勳上開所述一致。顯見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未佳,足認其確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乙節甚明。證人蕭仲勳雖另證稱:不知道有沒有因為長期的詢問或製作筆錄的程序,造成在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時被告的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語,然經查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為10
7年6月14日10時01分起至同日10時36分止,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接受警詢僅35分鐘,時間非長,且證人蕭仲勳亦證稱被告並無表示因為製作筆錄導致其意識模糊等語如前,故難認被告係因長時間接受詢問導致其在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意識模糊。況被告於偵查中更曾對於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表示認罪(見偵卷第49頁及反面),益徵其事後辯稱可以安全駕駛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上路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嫌,惟查:
1.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是於107年6月14日早上
6時許從位在臺○○○區○○路3之2號之住處開車出門等語,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得僅以被告前開供述即認定為被告開車出門的時間。又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0
7年6月14日上午7時08分 許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反面),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均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107年6月14日上午7時08分,故此為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應可認定。又查臺中果菜市○位○○○路一段與中清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而被告上開通山路住處距離臺中果菜市場最短為3.9公里,最長為4.1公里(因行駛路線不同導致距離有所差異),如以開車為交通方式,延最長距離之路線(即4.1公里之路線)行駛,需時12分鐘(交通順暢時則為9分鐘)乙節,有卷附之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故縱以最不利被告之方式(即12分鐘)計算,回推計算被告駕車出門之時間應107年6月14日上午6時56分許(7時08分-12分=6時56分),被告辯稱其是在6時50分至7時許開車出門等語,尚非無稽,故起訴書逕以被告所供述之時間,認定被告駕車出門之時間為6時許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2.依據實務常用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所出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
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而被告於107年6月14日上午7時28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6MG/L,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07年6月14日上午6時56分許駕車上路,如以此時起算被告駕車上路時點,被告自駕車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為32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經四捨五入計算後,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1935MG/L(計算式為:0.16mg/l+0.0628mgx32/60=0.1935mg/l)。佐以本案被告係酒測前一晚22時許在住處食用燒酒雞,已與一般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之情況有別。則被告於開始駕車迄至肇事時此期間內,其體內酒精濃度為何,是否確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依此對被告遽以該款罪責相繩。
3.從而,起訴意旨以回推計算之方式,認被告初駕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2毫克等語,難以憑採,起訴書以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推算其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第1款罪名之引據基礎,容有未洽。然本院認定被告酒後駕車,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明顯低下,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構成同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與本院認定罪名雖有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即應一併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開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更因酒後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已生實害,犯罪情節不輕,又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辯稱其可以安全駕駛云云,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72歲之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天以種菜為業,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運送蔬菜至菜市場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於107年6月14日
6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果菜市場,嗣於同日7時0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清路
2段交岔路口,左轉環中路時,不慎與告訴人黃玉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左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