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37號原告 徐兆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被告 洪文姜
五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文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文姜受僱於被告五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碁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礦泉水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洪文姜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業路370號前,於變換車道時,被告洪文姜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且當時天候為晴天,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距離相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未先顯示方向燈,即靠右行使,而與同向直行在車道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另與同向直行在車道後方由訴外人 許雁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和病嚴重腦腫、雙側顱骨缺損、水腦症等傷害。
(二)被告洪文姜於偵查中均自承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此一違規事實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駁回裁定書所確認。被告洪文姜違規在先,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況被告洪文姜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從主張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之適用作為前提,蓋行為人就其行為違規在先,於本案中被告洪文姜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被告洪文姜既未顯示方向燈,顯見被告洪文姜自始未注意所駕駛車輛之後方是否有來車,自不得進一步主張無結果迴避可能性抑或無注意義務違反,被告洪文姜之違規行為不僅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更進一步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洪文姜先生因其前開違規行為之實行,對此事故之發生具客觀可歸責性。且被告洪文姜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洪文姜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之行為確實違反注意義務,且原告為道路使用人並受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保護之對象,被告洪文姜之違規行為致原告財產、身體、健康等權利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之行為必須確實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原告必須為該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個人」及「原告所遭受之損害必須為系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要件,被告洪文姜就其違規行為造成原告財產、身體、健康等權利損害,應負侵權責任。
(三)被告洪文姜受僱於被告五碁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礦泉水為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洪文姜駕駛上開車輛客觀上可認屬執行被告五碁公司相關業務,被告洪文姜係於執行職務中肇事,原告主張被告五碁公司為被告洪文姜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五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與監督受僱人被告洪文姜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五碁公司自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洪文姜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2,078元。
2.工作損失:450,267元。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6月14日工作損失部份,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共計450,267元(計算式:22,000x20+22,00x14/30=450267,小數點四捨五入)。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84,800元。自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5日,其中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21日委託允智看護中心照護,其餘日期均由原告母親照護,每日均以2,800元計算,共計184,800元(計算式:2,800元x66日=184800)
4.機車毀損修復費用支出:27,000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兆輝2,814,1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五碁公司則以:
(一)被告洪文姜雖然自始即坦承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然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所示,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指被告洪文姜,下同)駕駛之車輛大部分車身仍在原行駛之車道上,可徵被告並非突然急速靠右行駛,證人許雁筑因而可觀察到被告靠右之行向,…,被告駕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行為,雖有製造交通事故之風險,惟現場正常行駛之證人未因此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證人反倒與危險駕駛之聲請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所製造之風險,於事故當時尚在社會生活容許範圍內,則該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會所容忍之界線,縱使該結果之發生,亦不能歸責於被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先後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變換車道不當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而被告洪文姜駕駛自用小貨車,則無肇事因素。本件原告所為過失傷害之指訴,經檢察官對被告洪文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洪文姜之違規行為與原告於系爭車禍所生損害,客觀上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負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執意指稱被告五碁公司與被告洪文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尚無足取。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屬保護道路使用者之法律,如有違反之行為,即屬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如與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固得認違規人依法應負過失責任;然如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縱有違規行為,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罰而已,並不得當然推論違規人因此即應負過失責任。況且,我國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其主要論旨係謂行為人需藉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獲得實現,而結果亦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始得將該行為所引起之結果,算作行為人之成果而予歸責。易言之,若行為人並未製造法律上重要性之風險,亦即該風險尚在社會生活容許範圍內,則該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會所容許之界線,縱有該結果之發生,亦不能歸責於行為人,而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雖規定:「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因此,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者,亦僅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應「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規定,而不能因此率謂駕駛人此項違規行為,對該行車肇事,即應負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禍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證人許雁筑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沿樂業路由西往東的74號方向那邊騎,當時三部車的位置,是我在貨車(指被告洪文姜所駕貨車)的右後方、那台機車(指原告所駕機車)在我後方。我是有感覺貨車靠右或是右轉,我有注意到所以我速度又慢,我後方那臺機車疑似要鑽縫隙,想要從我跟貨車中間鑽過去,從我左邊超過我,從我的前方往右側鑽,我不知道他擦撞到什麼,那臺機車就倒地,就滑到我前方,我就要剎車,但也來不及煞,我撐不住我的機車也摔倒了。」等語,可見果如原告所陳,美國侵權行為中過失,係以一個合理正常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會有相同行為做判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則證人許雁筑在相同情況下,既可感覺被告洪文姜所駕貨車要靠右或是右轉,並放慢其機車車速,原告竟不此之為,反而不依交通規則,自貨車左側超過,而違規要鑽縫隙,想要在許雁筑所駕機車與貨車中間鑽過去,在在可證被告洪文姜未打方向燈所製造之風險,於事故當時尚在社會生活容許範圍內,則該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會所容忍之界線,縱使該結果之發生,亦不能歸責於被告洪文姜,其違規行為與原告於系爭車禍所生損害,客觀上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負過失責任。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文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洪文姜受僱於被告五碁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礦泉水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業路370號前,偏向路旁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適有同向直行在車道後方,由原告徐兆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摔倒,致原告另與同向直行在車道後方由訴外人許雁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雙側顱骨缺損、水腦症等傷害。
(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52,078元。
(三)如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以每月22,000元計算。
(四)原告所需看護費用如有必要,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及105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每日以2,200元計算,另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每日以2,800元計算。
(五)原告支出機車修繕費用未扣除折舊前為27,000元。
(六)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842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2,814,14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姜受僱於被告五碁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礦泉水為業,於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業路370號前,偏向路旁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適有同向直行在車道後方,由原告徐兆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摔倒,致與同向直行在車道後方由訴外人許雁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雙側顱骨缺損、水腦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他字第81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1、27-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洪文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之過失駕駛車輛行為所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洪文姜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前於偵查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檔名為「0000-00-00_16-30-00-D_路口(全景)」檔案顯示:「畫面顯示在16時30分03秒時,在畫面左方車道有一台自小貨車行駛於路中,並偏向路旁行駛,而在該自小貨車左方另有機車行駛,該自小貨車持續往左方偏移而撞到左方之機車。該自小貨車未打方向燈。(該監視器畫面係自下一個路口處往自小貨車對向拍攝,故本件勘驗用語係自該鏡頭之角度來看,上開勘驗用語表示「左方」,實際上應為樂業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右方)」等情;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為「:「CH02」檔案顯示:「該畫面於16時26分58秒時,畫面出現1台自小貨車,而在該自小貨車右後方另有兩臺機車行駛。從行進方向研判應為樂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畫面顯示29秒時,該自小貨車往右路緣行駛,未打方向燈。兩臺機車中之1台機車突然從該自小貨車右方鑽入自小貨車與路緣之縫隙而摔倒,該畫面顯示最左方之機車因而與欲鑽入路緣之機車擦撞。兩臺機車摔倒」等情,經被告洪文姜與原告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內容屬實,有詢問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可稽(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及後附光碟片存放袋)。依上開勘驗結果,固足推認被告洪文姜駕駛自小貨車靠右行駛時未打方向燈之事實,然當時位於被告洪文姜車輛後方之原告機車,則突然從該自小貨車右後方欲鑽入自小貨車與路緣之縫隙而摔倒,旋與另一台機車發生碰撞。
3.證人即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之機車騎士許雁筑於警詢時證稱:我由長福路沿樂業路慢車道往東英路方向直行,行駛中,左側快車道前方約1臺機車車身距離處有一小貨車,至肇事地前,對方(機車P2V-283)從我左後方超越我車後往右切時撞到該小貨車右後方後,往右倒向我車前方不到1公尺,我來不及閃避就撞到對方;在碰撞前,小貨車有往右邊靠,可能要路邊停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正面);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當時是沿樂業路由西往東的74號方向那邊騎,當時三部車的位置,是我在貨車的右後方、那台機車在我後方。我是有感覺貨車靠右或是右轉,我有注意到所以我速度又放慢,我後方那臺機車疑似要鑽縫隙,想要從我跟貨車中間鑽過去,從我左邊超過我,從我的前方往右側鑽,我不知道他擦撞到什麼後就倒地,且滑到我機車前方,我要剎車但來不及,我撐不住機車就摔倒了;是對方機車先倒地,倒地之後我因剎車不及才碰到對方,不是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正、反面)。證人即目擊證人 呂雪瑛 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旱溪東路沿樂業路快車道往東英路方向行駛,行駛中,我前方有部小貨車至肇事地,該部小貨車突然往右側,好像要走慢車道路邊停車,剛好一部機車從我右側經過,超越後撞到該小貨車右後車角,另一部機車再撞到肇事機車,因第一部機車車速很快,看到貨車時,煞車不及就撞到貨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
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對位置(見他字卷第5頁),原告騎乘機車之刮地痕長達10.1公尺,起始點係於臺中市○區○○路○○○號東向之內側車道上,且距同向車道分隔線約0.4公尺,距臺中市○區○○路與二聖街之交岔路口東側斑馬線則約4.3公尺;刮地痕之終點則位在上開車道分隔線南側之臺中市○區○○路○○○號東向之外側車道上。 益徵 原告騎乘機車位置原係位於被告洪文姜自小貨車及證人許雁筑機車後方,為後方車輛,之後從證人許雁筑機車左側超車,再從證人許雁筑機車前方往右側鑽,旋即擦撞該小貨車右後車角倒地。
4.綜上以觀,足見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確係於被告洪文姜、證人許雁筑及原告之車輛甫通過臺中市○區○○路與二聖街之交岔路口之際,亦可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洪文姜駕駛上開小貨車固有向臺中市○區○○路○○○號東向之外側車道偏移之情事,然原告於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號往東直行時,其相對位置本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及證人許雁筑騎乘之機車後方,係其加速自上開小貨車及證人許雁筑騎乘機車間路段超越證人許雁筑之機車後,始於臺中市○區○○路○○○號東向內側車道上自後撞擊前方車道上由被告洪文姜駕駛之小貨車,因此倒地滑行至該路段東向外側車道上致與證人許雁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堪可認定。
5.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證人所證及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洪文姜固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由原告騎乘機車超越證人許雁筑之機車至被告洪文姜駕駛之小貨車後方前,被告洪文姜所駕駛之小貨車即已向南往外側車道處行駛,且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洪文姜駕駛小貨車之撞擊點仍在上開小貨車原行駛之臺中市○區○○路○○○號東向內側車道上,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28張所示(見偵卷第6-15頁),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洪文姜駕駛之車輛大部分車身仍在原行駛路段之東向內側車道上,足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於超車後,未隨時注意其行駛路段前方之位於東向內側車道上之被告洪文姜、且與其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系爭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1.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不當超車於先,未與前行擬靠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2.洪文姜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3.許雁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認: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原鑑定意見1車文字內容修正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變換車道不當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018號函覆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0061號函示可稽(見他字卷第65-67頁反面、第90頁)。是以,縱認被告洪文姜先打方向燈始向右行駛或係待東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通過後再行變換車道,均無法避免在其原行駛之臺中市○區○○路○○○號東向內側車道遭原告騎乘之機車自後衝撞;從而,難認被告洪文姜未打方向燈即行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洪文姜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然被告洪文姜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據上開跡證,亦無由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洪文姜駕駛車輛時,有何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或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所致,均無令被告洪文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姜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五碁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洪文姜於系爭車禍中駕駛車輛雖有未打方向燈即行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洪文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81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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