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三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三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欄第12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雖先後於101年9月17日16時許及同日17時許,兩次酒後駕駛機車,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本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270號被告許三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229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三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99年5月5日至100年5月4日,惟許三奇僅履行社會勞動27小時,未完成時數改於99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9月17日12時許,在其雇主駕駛營業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客戶處送貨途中,沿途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229巷21號之住處休息,復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附近訪友,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機車欲返回上開住處,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民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對向由 陳冠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冠霖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三奇之自白。
(二)證人陳冠霖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七)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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