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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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庭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庭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杓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三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街一二四巷十八弄三二號六樓六0二室居處查獲,並扣得其與男友 郭瑞麟 (另案審理)共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之吸食器一個、分裝杓二支,經警採尿送驗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應補充「(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份;(五)與郭瑞麟共有之吸食器一個、分裝杓二支」。
二、被告徐庭秝於偵查時並未供承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庭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分裝杓二支,係其與郭瑞麟共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業據其在偵查中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8號被告徐庭秝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289巷24號居新北市○○區○○街144巷7弄1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庭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18弄32號6樓602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庭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穎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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