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貴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4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進而不慎撞擊證人 池銘福 、告訴人 李善餘 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李善餘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殊值非難;又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8度交簡字第2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
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李善餘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131號卷第1、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14050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131號被告張貴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4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源於民國101年3月4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101年3月5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1段43號4樓之住處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嗣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為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在前揭地點停等左轉燈號之由池銘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側(池銘福未成傷),並因此向右彈射,適有李善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張貴源右後方,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善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前臂磨損擦傷併感染、右手磨損擦傷併感染、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張貴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善餘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委由宏仁醫院對張貴源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貴源供承不諱,復有聯合醫事檢驗所乙醇檢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檢察官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