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賀靖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易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賀靖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 蕭茜勻 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NANA」之人聯絡,約定由蕭茜勻提供金融帳戶予暱稱「NANA」者使用,蕭茜勻遂於113年7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另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以LINE告知暱稱「NANA」如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暱稱「NANA」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翁郁晴 、 劉宜芳 、 王俊棋 (下稱翁郁晴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匯入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洗錢過程」方法,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嗣翁郁晴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郁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劉宜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王俊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3-159頁;金易卷第41頁),復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1-141頁、第165-321)、被害人翁郁晴、劉宜芳、王俊棋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1-29頁、第67-71頁、第89-91頁)、其等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65頁、第73-87頁、第93-10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並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詳後述⒉)。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換言之,該條所稱之帳戶、帳號,除金融帳戶、帳號本身之外,尚包含得以表彰該金融帳戶、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詎被告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NANA」之成年人使用,間接使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得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相關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易卷第15頁),及其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表明有意與被害人調解(偵卷第323-325頁),堪信其已知悔悟;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仼何利益;兼衡其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教育程度,父親中風,目前因摔倒臥床、需聲請身心障礙補助及慈善機關補助、經濟狀況不好(詳金易卷第41-49頁)、被害人劉宜芳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偵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明有意與被害人調解,堪信其已知悔悟,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經前科紀錄,本案係其初犯,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復考量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中,社會歷練不足,依其提出其與暱稱「NANA」之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其顯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藉由法治教育之薰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
編號
名稱
註冊信箱
註冊手機號碼
綁定銀行帳號
入金帳號
1
BitoPro帳號
q000000000000il.com
0000-000000
上開郵局帳戶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入金帳戶)
2
HOYABIT帳號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禾亞 入金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過程
1
翁郁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葉聖霖 」帳號聯絡翁郁晴,佯稱:因工作需求請求幫忙云云,致翁郁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0日21時2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21時54分許將左列匯款轉出9萬元至上開幣託入金帳戶
同 上
113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22時20分許將左列匯款轉出9萬元至上開禾亞入金帳戶
2
劉宜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宇」帳號聯絡劉宜芳,佯稱:因工作需求請求幫忙操作匯款云云,致劉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3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2時9分許將左列匯款及其他不明匯款共3萬5,000元轉出至上開幣託入金帳戶
3
王俊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王俊棋,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俊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3日14時1分許
4萬2,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4時22分許將左列匯款及其他不明匯款共8萬元轉出至上開禾亞入金帳戶
113年7月13日14時2分許
3萬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