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2號原告 莊逸安 被告 呂千請 (已歿)之繼承人
呂英周 呂正芳 呂玉芬 呂福信 呂竹 用 呂秋紅 呂福志 陳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千請之繼承人、呂英周等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7,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二、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
三、呂千請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四、被告呂英周、呂正芳、呂玉芬、呂福信、 呂竹用 、呂秋紅、呂福志、陳永昌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公告現值/課稅│原告之應有部│價額(新臺幣:││││現值(新臺幣:│分│元,元以下採四││││元/㎡)││捨五入)│├────────┼─────┼───────┼──────┼───────┤│澎湖縣七美鄉大嶼│661│1,200│9分之6│528,800││段0000地號土地│││││├────────┼─────┼───────┼──────┼───────┤│澎湖縣七美鄉大嶼│36│1,200│9分之6│28,800││段0000-0地號土地│││││├────────┴─────┴───────┴──────┴───────┤│合計:55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