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上訴人 陳桂枝
陳進益 陳文土 陳孔明 陳文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被上訴人 陳廖每
陳昭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潘玉蘭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昭任
陳姿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昭任、陳姿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桂枝、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稱其姓名)起訴主張:
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6地號土地)為陳家家族四房,即大房 陳朝甹 、二房 陳永田 (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三房陳 鄭惠娥 、四房 陳根旺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登記於陳永田名下,嗣分割出同小段416之1地號。民國76年間陳永田去世後,416地號、416之1地號土地分別登記於其繼承人 陳林梅 (96年8月28日死亡)、上訴人陳桂枝名下。陳家家族四房於70年間以系爭土地與 久福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興建仁愛名蘆大樓,嗣由僑裕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裕豐公司)繼續興建,72年間陳朝甹、陳永田、 陳鄭惠娥 就上開事務均委託陳根旺處理,訂有委託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76年間陳永田去世後,上訴人及陳林梅仍繼續委託陳根旺代為處理合建及系爭土地事宜。陳根旺生前於80年1月3日、同年8月27日分別出售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共得款新台幣(下同)1,407萬9,186元。陳根旺受託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宜,應將所收款項1/4交付予上訴人、陳朝甹(94年4月19日去世,繼承人為 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 ,下稱陳福元等4人)、陳鄭惠娥,嗣陳福元等4人及陳鄭惠娥業將其等基於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故上開款項四分之三即1,055萬9,390元,應交付予上訴人。陳根旺89年11月29日去世後,上開交付款項之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讓與契約、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5萬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即98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主張陳根旺於78年6月29日出售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得款1,860萬1,636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95萬1,227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陳廖每、陳昭安、陳昭任、陳姿杏(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則稱其姓名)則以:
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係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受任人則為陳根旺,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且委任事務僅限於與「『建商』洽談『合建契約後續履約』之相關事宜」,不包括出售系爭第416號土地。系爭委託契約對於出賣土地並未有特別授權,目的僅為處理與建商間之合建事宜,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旺間具有出售土地委任關係應負舉證責任。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去世,則委任契約之信賴基礎即不復存在,依照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要旨,自應認為本件之委任關係已於76年6月1日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416地號土地之過戶、出售事宜,既然均係發生在76年以後,自不得再謂係陳根旺基於受任人之地位處理委任事務之行為。且陳林梅參與出售416地號土地事務並取得價金,核與陳根旺無涉。縱認陳根旺有交付金錢之義務,惟系爭416號土地係於80年間過戶予 李維青周文龍 、周 廖幸玉周錦峰黃麗華 ,上訴人主張之交付金錢請求權亦應自80年起算時效,上訴人於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倘認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主張有理由,陳永田之配偶陳林梅將系爭416號土地持分6萬分之8000及系爭416之2地號土地持分6萬分之8000所有權出售予 張碧芬 等19人,計出售得款6,179萬1,565元,依共有比例四分之一價金1,544萬7,891元係屬上訴人應得之款項,得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5萬1,227元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萬9,390元,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395萬1,227元本息部分,現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第416號土地,係由 陳氏 家族大房陳朝甹、二房陳永田、三房陳鄭惠娥、四房陳根旺等四房各出資比例四分之一,由陳永田具名購買,並於56年3月15日登記為陳永田所有。而上開土地嗣於74年3月21日分割為同段第416號及第416之1號土地(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下稱原審店調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80至82頁)。
2、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於72年2月2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陳根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嗣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陳永田之全部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林梅及上訴人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於76年6月15日在委託書背面簽名確認委託內容(見原審店調字卷第5頁)。
3、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後,系爭第416號、第416之1號土地均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分別登記為陳永田之配偶陳林梅及陳永田之女即上訴人陳桂枝所有(見原審店調字卷第6頁)。
4、陳永田於70年7月23日以系爭土地與久福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陳永田提供土地、久福公司出面連同鄰地整合規劃興建房屋,即「仁愛名蘆」大樓,嗣由僑裕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久福公司之保證人,續由其興建「仁愛名蘆」大樓(見原審店調字卷第7至16頁)。
5、陳根旺已於89年11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廖每、陳昭任、陳昭安及被上訴人陳姿杏等4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陳朝甹(於97年4月19日亡故)之法定繼承人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及陳福生(下稱陳福元等4人)。
6、名義人陳林梅於80年1月3日,以563萬9,425元之價格將系爭第416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60出賣予訴外人李維青,而上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212萬0,440元後,尚餘價金351萬8,983元(見原審店調字卷第28至31頁)。
7、名義人陳林梅於80年8月27日,以合計1,692萬1,532元之價格,將系爭第416號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810、6萬分之
960、6萬分之960、6萬分之150分別出賣予訴外人周文龍、 周廖幸玉 、周錦峰、黃麗華,而上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636萬1,329元後,尚餘價金1,056萬0,203元(見原審店調字卷第32至34頁)。
8、名義人陳桂枝於78年6月29日,將系爭第416之1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莊芳美鄭秀綢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莊芳美、鄭秀綢於87年5月7日將系爭第416之1號土地全部,以合計2,208萬6,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 陳同 實業公司,而上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348萬4,364元後,尚餘價金1,860萬1,636元(見原審店調字卷第37至47頁)。
9、訴外人陳朝甹之繼承人陳福元等4人及陳鄭惠娥於98年5月22日將內容記載:渠等對 吳秀和 、莊芳美、鄭秀綢及被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委任關係所生之4,116萬0,957元(其中吳秀和及陳廖每等4人為2,256萬0,957元、吳秀和與莊芳美為930萬元、鄭秀綢與陳廖每等4人為930萬元)債權之2分之1讓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而陳廖每除自行收受該通知外,並於同日以陳昭任、陳昭安、陳姿杏之代理人名義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第35、36頁)。訴外人陳朝甹之繼承人陳福元等4人及陳鄭惠娥又於99年4月20日將內容記載:渠等對於被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因委任關係所生之2,451萬0,617元之三分之二債權及利息,全數讓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等語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被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而被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均於同年月26日前分別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5至148頁)。
10、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及陳林梅前於92年間以渠等及訴外人陳朝甹之繼承人陳福元等4人、陳鄭惠娥與被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之繼承人陳根旺間有委任契約,而陳根旺前依委任契約為委任人向第三人僑裕豐公司及仁愛名蘆大廈訂購戶收取之款項後,未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將該款項給付予委任人,而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及陳林梅已受讓陳朝甹等5人此部分債權之讓與,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54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提起訴訟結果,經本院於94年2月22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被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及陳林梅1,101萬3,105元等語,被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店調字卷第17至2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陳根旺因受託處理系爭416地號土地所收取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價款四分之三,即1,055萬9,39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陳根旺間之委任契約包括出售系爭416地號土地: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根旺在89年11月29日去世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田及陳朝甹、陳鄭惠娥就系爭416地號土地訂有系爭委任契約(見原審店調字卷第54頁),惟抗辯關於陳永田委任部分,業因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亡故而消滅,陳林梅及上訴人雖於76年6月15日在委託書背面簽名,不能證明陳根旺有同意繼續受任處理系爭416地號土地相關事宜云云。然上訴人及陳林梅前於92年間與陳朝甹繼承人陳福元等4人、陳鄭惠娥,以其等與陳根旺間就系爭416地號土地有委任契約,陳根旺依委任契約向僑裕豐公司及仁愛名蘆大廈訂購戶收取之款項後未依給付委任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54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另案第27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1萬3,105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另案第273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於72年2月28日出具委託書,委任陳根旺辦理系爭416地號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一切事宜,嗣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後,由陳永田之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等認諾簽名,陳根旺向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共收取2,450萬元費用,此2,450萬元應屬陳根旺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合建所收取之金錢等語(見原審店調字卷第19頁,另案273號判決第5、6頁),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 主張渠 等、陳朝甹、陳鄭惠娥與陳根旺就系爭416地號土地之處分及收受價款一事成立委任契約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除能提出足以其他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
3、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僅限於與建商洽談合建契約後續履約之相關事宜,不包括出售系爭416地號土地予其他第三人;委託書所謂「全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等語屬於「概括委任」,陳根旺既未受特別之授權,依民法第534條之規定,陳根旺出售土地之行為,亦顯不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範圍內云云,惟查:
⑴「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可參。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32條規定可稽。
⑵依系爭委託書記載:委託陳根旺辦理系爭416地號土地所
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等語之委託書,嗣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陳永田之全部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林梅及上訴人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於76年6月15日在該委託書背面簽名確認委託內容。觀諸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明確指出受任人得全權辦理系爭416地號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被上訴人抗辯陳根旺受任事務僅限於「與建商洽談合建契約後續履約之相關事宜」云云,為系爭委任書之文義所無,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自非可採。
⑶又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委任契約載明:委託陳根旺辦理系爭416地號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等語,形式上雖未就處分土地為特別授權,不符合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款規定,致陳根旺將系爭416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因法律要式不備而成為無權代理行為,但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僅效力未定而非無效。嗣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陳根旺之繼承人按土地持分比例返還價款,已承認陳根旺出售系爭416地號土地予李維青等人之委任關係,而使陳根旺出售系爭416地號土地之行為自始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陳根旺出售系爭416地號土地無委任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二)陳根旺以受任人身分出售系爭416地號土地,並收受價金,上訴人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給付1,055萬9,390元:
系爭416地號土地先後於80年1月3日、80年8月27日,各以563萬9,425元、1,692萬1,532元出售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李維青、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峰、黃麗華等人,而上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價金1,407萬9,186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否認係陳根旺以受任人身分所為云云,然查:
1、上訴人當初因委託陳根旺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及辦理陳永田遺產過戶手續緣故,而將渠等名義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資料交予陳根旺保管,直到92年3月間始取回等情,業經另案273號判決確認無訛(見原審店調字卷第19、20頁)。是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印鑑及印鑑章既已為陳根旺所保管,陳根旺自可逕為出售並為所有權移轉。
2、又依據陳根旺於80年3月20日為處理與仁愛名蘆訂購戶間之買賣糾紛,所書立之「敦勉書」(見原審卷第61頁),該文末段即表明「…最後各位若有意願的話,可以直接向律師、代書、 胡順評 先生查明如何辦理…」等情觀之,胡順評係受陳根旺委任處理與仁愛名蘆訂購戶間之買賣糾紛。系爭41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代理人亦同為胡順評(見原審店調字卷第28、32頁),應係陳根旺委任為之。
3、再者,系爭416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李維青為支付土地買賣價款所交付之兩張彰化銀行支票,其背後雖有陳林梅之簽名(見原審第53至55頁),惟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業已否認係陳林梅所簽章,且兌領上開兩張支票之帳號「00000000000」,該帳號與被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所提出之訴外人吳秀和兌領支票之帳戶同一(見原審卷第189頁),據此可證上開兩張支票並非陳林梅所收受兌領。又依證人李維青所述,伊購買系爭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向陳根旺買的,簽約是他,支票是交給陳根旺,是在陳根旺工作地點當面交付,不認識陳林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背面),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信。是系爭416地號土地出售及收取價金,係陳根旺依委任契約所為,被上訴人抗辯土地出售及取得價金者為陳林梅云云,不足採信。
4、承上所述,陳根旺為自己及委任人之利益而將系爭416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所收取之價款,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款計1,407萬9,186元,扣除應歸屬於陳根旺之利益即四分之一,陳根旺應返還系爭委任契約全體委任人1,055萬9,390元。上訴人除依系爭委任契約得請求部分外(應有部分比例為四分之一),已受讓陳朝甹之繼承人陳福元等4人及陳鄭惠娥對陳根旺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四分之二),則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收取價金1,407萬9,186元四分之三,即1,055萬9,390元。
(三)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給付1,055萬9,390元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復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2、系爭416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陳林梅於80年1月3日,以563萬9,425元之價格將應有部分萬分之160出賣予李維青,扣除土地增值稅尚餘價金351萬8,98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店調字卷第28至31頁)。上開應有部分價金中之160萬元,於79年12月21日由李維青以彰化銀行之支票支付(見原審第53至55頁),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登記及完稅之時間,依據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記載,為80年1月3日。又李維青買受系爭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付款情形,雖經本院向銀行查詢陳根旺之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資料(含交換票據、電匯及一般轉帳收支傳票),已因逾商業會計法之保存年限銷燬而無從查考,有第一銀行仁和分行104年10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惟依證人即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李維青證稱:「(問:向陳姓地主買土地持分標的物有哪些?價金多少?如何付款?稅賦如何約定?增值稅是否由總價扣除還是額外外加?)總價我忘記了,支票是在陳根旺工作地點當面交付,打約及面交金額都一次做完,還有無其他錢我不記得,土地增值稅由我自己一個人付。」、「(問:你交付的上述購買416地號土地的錢,是否馬上就寫公契?)約好時間後,見面後當場一面寫公契及交付支票。」、「(問:之後有無再見面?)沒有。」、「(問:所有權狀如何辦理?)找代書辦理,好像有付代書費,印象中沒有付尾款,因為一次解決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201頁),可知李維青購買系爭416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60之價金,係於書寫公契時即已付清。
核其所述,雖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分為簽訂契約、交付證件、完納稅款、移轉登記多次付款之情形不同,但以當時仁愛名蘆大樓原建商久福公司無力興建,嗣由僑裕豐公司繼續興建,訂購戶為解決基地應有部分不足之困境(依合建契約建商所取得之土地不足分配訂購戶足額之應有部分,詳參原審卷第61頁陳根旺80年3月20日敦勉書),而儘速付款,亦與常情無違,是李維青之證詞應可採信。準此,李維青購買系爭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應已在80年1月間給付。
3、系爭416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陳林梅於80年8月27日,以合計1,692萬1,532元之價格,將系爭416號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810、6萬分之960、6萬分之960、6萬分之150分別出賣予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峰、黃麗華,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1,056萬0,2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第32至34頁)。又周文龍等買受系爭416地號應有部分之付款情形,經本院向銀行查詢陳根旺之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資料(含交換票據、電匯及一般轉帳收支傳票),已因逾商業會計法之保存年限銷燬而無從查考,有第一銀行仁和分行104年10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上開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周廖幸玉已經去世,詢之周錦峰(周廖幸玉之女)證稱對購買上開土地過程不清楚,周廖幸玉應較為了解,但已經 往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周文龍(周廖幸玉之夫)則證稱:當時是太太周廖幸玉處理的,他己經過世,當時跟誰購買有無簽立買賣契約以及總價多少因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而無從查考。但參酌上2陳根旺與李維青交付價金之情形,較一般不動產交易迅速,是此部分價金至遲應在80年9月間(因8月27日至月底僅餘4日)給付完畢。
4、李維青購買土地價款,陳根旺應在80年1月間取得;而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峰、黃麗華購買土地價款1,056萬0,203元,陳根旺則在80年9月間取得,既如上述。則依首揭1之說明,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陳林梅以及陳朝甹、陳鄭惠娥於上開時間即可向陳根旺請求給付。上訴人及陳林梅雖曾於93年3月3日提起訴訟,但於93年3月9日撤回,有聲請狀及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2至157頁),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不中斷。上訴人於繼承陳林梅,並受讓陳朝甹、陳鄭惠娥之債權後,遲至98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店調字卷第2頁),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即屬正當。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應分得之價金1,055萬9,390元。
5、上訴人雖以陳根旺89年11月29日死亡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應於陳根旺死亡時消滅,且陳根旺生前並未就委任事項報告顛末,故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給付之時效,應自89年11月29日起算云云。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除另有規定、約定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已如首揭1之說明。系爭委任契約並無約定給付委任所收取款項之時間(見原審店調字卷第5頁)。78年間之委託書雖有待建方出面解決後,四房「兄弟再行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惟此份委託書依其文義,僅授權陳根旺處理因履行合建事宜所發生之爭執,此見該78年委託書上特別指明「就該土地因合建爭執所發生之…相關事宜,及其他附帶有關事項辦理」等語即明,故78年委託書事項,必須配合建商出面解決才能結算與系爭委任契約概括授權陳根旺處理系爭416地號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尚包括地主自行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不同。本件係由於依仁愛名蘆大樓之地主即陳氏四房,與建商久福公司、僑裕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建商可給予訂購戶之建物基地持分不足,而由建商建議訂購戶另行向地主洽購,故此部分之土地為地主自行出售予訂購戶李維青等人,由地主自行收取價金,與合建契約以及建商無涉,更不必等待建商出面,陳氏四房即可自行分配價金,此見陳根旺80年3月20日敦勉書(原審卷61頁),以及證人李維青證稱建商建議他向陳根旺買地,價金亦交付陳根旺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200頁背面)。
故不能以上開78年間委託書之記載,主張另有給付時間之特別約定。陳根旺收受出售系爭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李維青等人價金之時間,既如前2、3所述,且系爭委任契約未約定給付委任所收取款項之時間,則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於該收受價金之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陳根旺死亡之89年11月29日起算云云,尚無可採。
6、上訴人又以85年3月11日大房(陳朝甹)、三房(陳鄭惠娥)及四房(陳根旺)書立同意書予二房(即上訴人)表示與建商之合建糾紛尚未解決,各房必須共同分擔一切債務、賠償、稅金返還等義務,陳根旺並於同意書上加註確認陳根旺受任人地位,要求二房繼續無條件配合辦理(見原審卷第151頁),陳根旺尚未報告事務進行狀況,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行使民法第541條之請求權,上訴人於93年2月間經由 張芳源 處取得敦勉書始查得陳根旺出售系爭416地號土地之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不應自80年間起算云云。惟上開85年同意書,係針對陳家各房義務之分擔,給予二房即上訴人等承諾,與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及作用均不相同,不能執此認定陳根旺尚未告知系爭416地號應有部分出售之情。況依首揭1之說明,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縱然不知系爭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亦屬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55萬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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