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偉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曹偉賢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揭各案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迄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5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因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5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前緝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63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7、79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510049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至31頁、第8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曹偉賢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處刑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足徵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
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2、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至31頁、第8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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