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98號聲請人 陳桂枝
陳進益 陳文土 陳孔明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昭任 等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及第四項中關於「 陳昭姿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姿杏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及第四項中關於「陳昭姿」之記載,應係「陳姿杏」之誤,聲請人聲請更正,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