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量在
李麗卿方天仕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0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量 在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麗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方天仕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鍾量在與李麗卿為阻止臺灣自來水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開鑿供應萬丹鄉民所使用之自來水水源的深水井,明知屏東縣○○鄉○○路係通往前述鑿井地點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若將之壅塞將使往來人車發生危險,渠等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鐘量在提議及出資,再由李麗卿與不知情之 游永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購買16立方公尺的混凝土,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分由2台混凝土貨車載運前往祥和路段,並要求不知情之司機 楊坤龍王長華 分別將其所購買之預伴混凝土傾倒在祥和路兩側通往前述預定鑿井地點之路面上及放置在路面之藍色塑膠桶內,並擺放木製護欄(以下簡稱路障物),以此方式壅塞祥和路,致生往來於該路段公眾之危險。
二、李麗卿與方天仕知悉自103年7月15日清晨5時20分起,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將前往上開預定鑿井地點進行工程,且屏東縣政府水利處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派員前往對民眾說明及維護施工安全,渠等2人亦明知預定鑿井現場已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抗議民眾,竟分別基於以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先後於103年7月15日上午7時至11時許之間某時,在屏東縣○○鄉○○路及萬壽路1段之交岔口,公然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演說,煽惑在場不特定多數民眾為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犯罪,幸而經現場警力制止而未有激烈衝突。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量在、李麗卿、方天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 李浚豪 、李永靖、 李文富 於本院具結證述,及證人楊坤龍、王長華、游永和、 藍筆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0至65頁、112至137頁、警卷第10至14頁、26至28頁、36至43頁),足認係由被告鍾量在提議及出資,被告李麗卿於103年
7月14日購買混凝土後傾倒於祥和路2端而壅塞陸路之事實;且祥和路座落之土地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係供該公司屏東區處農場耕作業務所需自行劃設之農路,目的是為了提供農耕通行,惟附近有零星農田及聚落,為當地務農之住戶會使用通行之道路乙節,亦據證人即萬丹分駐所所長 王棋賝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台糖公司104年11月26日屏資字第104520454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則祥和路確實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堪以認定。被告鍾量在、李麗卿以傾倒混凝土及設置路障物之方式壅塞陸路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堪以認定。又被告李麗卿、方天仕有於103年7月15日上午7時至11時許之間某時,在屏東縣○○鄉○○路及萬壽路1段之交岔口,公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演說,亦經本院於104年12月9當庭勘驗「0715 陳抗 現場錄影全程」光碟,及105年
2月17日當庭勘驗「0715陳抗(1)工程車制高點蒐證」光碟,被告李麗卿、方天仕分別有為附表所示之演說,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208頁),足見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李麗卿、方天仕之自白相符。被告
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量在、李麗卿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按刑法第136條第1項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有別於教唆行為之當場或在場,首倡謀議,公然聚集多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其執行職務時,實施一切不法之方法,直接或間接對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暴力之「強暴」;或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不法行為之「脅迫」,為其犯罪內容,以遂其妨害公務之執行,或為其他不適法之執行為其構成要件。又本條項法文既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併列規定,則「首謀」犯之首倡謀議內容,即其實施妨害公務之態樣,乃屬犯罪構成事實之一。再按,刑法第136條第1項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是聚眾妨害公務罪之成立,以有首謀者為前提,若多數人事先並無首謀者之策劃,而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實施強暴或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則不構成本罪,僅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是以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之成立,除客觀上群聚之多數人必須出於首謀者之策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之方法,以遂其妨害公務之執行外,主觀上首謀者亦必須有決意聚眾成群施強暴脅迫之心態,參與之行為人亦有認識多眾集合結果,可得藉合同力實施強暴脅迫,且有決心參與其行為之意思,始足當之。被告李麗卿、方天仕雖有於103年7月15日上午7時至11時許期間,在宣傳車上以演說煽動在場民眾衝破警方封鎖線將鑿井器具打壞或將警方推落田中等情,然起訴書之事實未予敘明被告李麗卿、方天仕如何事先策劃、謀議,而號召群眾實施妨害公務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敘明在場民眾有何人因渠等之演說而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實施強暴、脅迫等犯行,則被告2人之行為顯與刑法上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揆諸以上說明,被告李麗卿、方天仕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演說煽惑他人犯罪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上揭行為為起訴書記載詳實,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故無礙被告及公訴人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鍾量在雖未於傾倒混凝土時在場,然其事先向被告李麗卿提議以此方式壅塞陸路,並表示願意出資購買混凝土,而由被告李麗卿實行犯罪行為,足認被告鍾量在、李麗卿有犯意聯絡,被告鍾量在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麗卿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鍾量、李麗卿、方天仕均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於參與社會運動時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表達訴求,被告鍾量在、李麗卿以傾倒混凝土壅塞陸路之行為已致使公眾往來安全遭受危害;被告李麗卿、方天仕則於抗議現場以演說呼籲民眾將井台打壞,或衝撞現場維持秩序之警員,其言論足以煽惑他人犯罪,而妨害公共秩序,實有不當;惟衡酌本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之動機均係為抗議、阻止臺灣自來水公司於屏東縣萬丹鄉鑿井抽取自來水,被告3人主觀上認為萬丹鄉若由臺灣自來水公司鑿井取用自來水將導致地層下陷、農業用水不足等問題,而不滿屏東縣政府於未舉辦地方說明會,又未取得有效之村民意願調查表之情況下即鑿井取水,有違對人民之承諾,因而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演說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此部分事實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其函覆稱:「本案鑿井計畫自99年間受地方抗議暫緩至103年7月15日期間,本府未舉辦地方說明會,其因乃係過往經驗研判所召開說明會場,均欠缺理性討論而淪為少數人士堅持己見爭論吵鬧會場,無益於推動萬丹鄉自來水供應系統,仍以該期間作意願調查為主」,又依萬丹鄉公所所為之意願調查統計資料所示,萬丹鄉各村之意願調查問卷回收有效樣本比例甚低(自1.37%至33.19%不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4年12月1日屏府水政字第10477285600號函及所附接用自來水意願調查資料詳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115頁),足見屏東縣政府自99年遭抗爭暫緩鑿井後,確實從未舉辦地方說明會與萬丹鄉民眾妥善溝通,亦未取得半數以上村民之同意即鑿井取水等情,應屬實在。衡諸萬丹鄉是否鑿井抽取地下水為萬丹地區重要公共事務,深受當地居民關心,屏東縣政府於地方居民仍有所顧慮之情況下,未能妥適向地方民眾說明抽取地下水之安全性並取得多數人之同意,而逕以國家強制力排除抗議民眾並施作鑿井工程,本即容易引起爭議;被告3人因深恐施工完成後將造成該處居住環境及農業之威脅,始為上揭犯行,其動機實有可憫之處。兼衡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傾倒之混凝土於數小時內即遭員警委由挖土機業者清除,而被告李麗卿、方天仕雖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演說,然民眾並未因其煽惑而進一步為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渠等犯行所生危害均尚非巨大;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鍾量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被告李麗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被告方天仕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3人所犯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麗卿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本件被告鍾量在、方天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李麗卿前於89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34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且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亦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意見(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卷第139頁),均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鍾量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命被告李麗卿、方天仕分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履行期間,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李麗卿、方天仕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第153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附表:
┌──┬─────┬───────────────────────┬──────────┐│編號│發表演說人│演說內容│證據出處│├──┼─────┼───────────────────────┼──────────┤│1│李麗卿│「鄉親啊!我拜託你們騎著機車,四周都有路儘管衝│光碟名稱:李麗卿。││││,衝得進去,拜託你把井台打壞把井台打壞,這就像│檔案名稱:0715 陳抗現 ││││炸彈、像大砲,要弄壞我們的東西,搶走我們的水源│場錄影全程。││││......拜託拜託大家,無論如何......│影片時間:39分39秒。││││儘管衝」│(見本院卷第144頁)│├──┼─────┼───────────────────────┼──────────┤│2│方天仕│「我們等一下要從這裡衝進去,用肉體從四周圍沒關│光碟名稱:0715陳抗(││││係,這些警察全部推下去也沒關係,不用怕啦!」│1)工程車制高點蒐證│││││。│││││檔案名稱:00363。│││││影片時間:27分59秒。│││││(見本院卷第208頁)│││├───────────────────────┼──────────┤│││「在對面的大家靠近一點......站多一點人過│光碟名稱:李麗卿。││││來,靠近一點,他說的都聽不懂啦,來大家都過來,│檔案名稱:0715陳抗現││││靠近一點盡量推進去,推進去,來來來,推進去」│場錄影全程。│││││影片時間:21分05秒。│││││(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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