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58號原告 郭天和 被告 楊炳雲
張吉雲 張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遭占用之面積計算。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占用即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何,前經本院以113年6月26日113年度補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以利本院作為核定裁判費之依據;惟原告陳報其無法查報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則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