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立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立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雨」更正為「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刪除「南」。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立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名姓名、地點,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113偵638卷第57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蕭淑芬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3偵638卷第1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蕭立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立鑫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道路北向228公里7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雖為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車輛均已煞停,仍未即時適當減速並煞車,適蕭淑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於蕭立鑫前方行駛,見前方車輛煞車後緩速煞停,蕭立鑫煞車不及,車輛因而往道路中線打滑,自右後方撞擊蕭淑芬所駕上開車輛右側,致蕭淑芬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損傷、前胸壁、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挫傷、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等傷害。蕭立鑫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淑芬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立鑫於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與本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一致,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路面濕潤之高速公路上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適當減速並煞車,因緊急煞車導致車輛打滑,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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