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芊瑩選任辯護人蔡慧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永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余青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857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青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芊瑩無罪。
事實
一、余青璟(起訴書誤載為 余清璟 ,應予更正)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或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騙他人,並能預見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ERRY」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幫助該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李芊瑩於101年5月21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威秀門市所申辦,李芊瑩於申辦後旋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JERRY」使用,「JERRY」再於101年月7、8月間在臺北市○○區○○○住○○○○○○號SIM卡連同手機交付余青璟使用,李芊瑩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判決無罪之理由詳後述)。該成年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渠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韓國少女時代」臺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該賣家自稱為 林勝利 ), 陳昇宏 上網瀏覽到此不實訊息,復以line與該自稱林勝利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2年6月15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2,000元款項轉帳至 林佳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佳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因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於同年月16日2時1分許以簡訊通知陳昇宏林勝利已遭停權請勿匯款一事,而陳昇宏亦與林勝利聯繫不上,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韓國少女時代」臺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 魏宏樺 於102年6月16日19時4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吳沙村住處上網時,因在前述網站瀏覽到此不實訊息,隨即以line與自稱 劉雅萱 ( 萱萱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5分許購買前開演唱會門票2張,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11,000元之款項轉帳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魏宏樺於約定時間過後仍未收到上開商品,亦與該自稱劉雅萱之賣家聯繫不上,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三)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韓國少女時代」臺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 何沂軒 於102年6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住處上網時,因在前述網站瀏覽到此不實訊息,隨即與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購買前開演唱會門票2張,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2,000元至 侯晏涵 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侯晏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因何沂軒於同年月17日收到露天拍賣網站所寄該賣家之停權通知書,與該賣家亦聯繫不上,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四)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Cassio」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 余姿嫺 於102年6月18日在其高雄市○○區○○路住處上網時,因在前述網站瀏覽到此不實訊息,復以line與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購買該相機,繼而於同日16時21分15秒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15,000元之款項轉帳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因余姿嫺聯繫不上賣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余青璟犯罪之各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余青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余青璟對其於101年7、8月間某日時,自綽號JERRY之人處收受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手機及SIM卡),繼而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在101年5、6月間認識JERRY,因當時沒有手機門號,方向JERRY借易付卡門號使用,一直用到102年4月多因在臺北橋處騎機車時掉落手機,雖有下車找,但找不到,其係遺失手機,並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云云 。
二、經查:
(一)⒈被害人陳昇宏於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受上開
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林佳憲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陳昇宏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85號偵查卷宗(下簡稱102偵22885號卷)第12、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屏縣警局屏東分局卷)第13頁】,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見102偵22885號卷第23頁、屏縣警局屏東分局卷第17頁)、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02偵22885號卷第24頁、屏縣警局屏東分局卷第14頁)、林佳憲帳戶基本資料(見102偵22885號卷第25、27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102偵22885號卷第28頁)、LINE翻拍畫面(見屏縣警局屏東分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等在卷可查。
⒉告訴人魏宏樺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受上開
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前開如事實欄一
(二)所載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魏宏樺陳述在卷(見屏縣警局屏東分局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中國信託ATM匯款單(見屏縣警局屏東分局卷第22頁)、LINE翻拍畫面(見屏縣警局屏東分局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網頁列印資料(見屏縣警局屏東分局卷第25頁反面)等附卷足參。
⒊告訴人何沂軒於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受上開
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侯晏涵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何沂軒(見屏縣警局屏東分局卷第29頁)、另案被告侯晏涵【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83號偵查卷宗(下簡稱102偵15583號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南市警局第三分局卷)第1、2頁】陳述在卷,並有WebATM交易明細(見屏縣警局屏東分局卷第30頁、南市警局第三分局卷第16頁反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102偵15583號卷第9頁、南市警局第三分局卷第19頁反面)、侯晏涵帳戶基本資料(見南市警局第三分局卷第18頁至第19頁正面)等在卷可查。
⒋被害人余姿嫺於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地,受上開
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前開如事實欄一
(四)所載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余姿嫺陳述歷歷【見屏縣警局屏東分局卷第8頁反面、第9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縣警局屏東分局卷第9頁反面)在卷可按。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被告余青璟於101年2月27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4月18日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5月17日、6月30日、8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各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5月17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寶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5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4219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亞太公司103年6月5日函暨檢附資料、遠傳公司103年5月23日函暨檢附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03年6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3年6月5日北三服字第103密查026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附卷可考,是被告余青璟於向JERRY取得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手機)之前,即已有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甚為灼然。再被告余青璟更於101年12月5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復有家樂福電信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見102偵22885號卷第50頁)、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4219號補充理由書所附家樂福電信公司103年4月28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按。另被告余青璟於持用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期間,曾於101年11月10日儲值300元等情,此除據被告余青璟坦認在卷外,亦有遠傳公司103年6月1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本院10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 林晏妤 雖附和被告余青璟之辯詞而證稱:在102年4月間某日快接近晚上10點時,被告余青璟騎乘機車搭載其上臺北橋在三重要往臺北轉彎處,要回被告余青璟家的方向時,其因感覺有小小硬硬的東西擦到其腳掉了,也有聽到掉的聲音,方問被告余青璟,經由被告余青璟告知後方知是易付卡的手機掉了,其並未看到該掉落之東西是什麼,也不知道是從哪裡掉出來的,事後其問被告余青璟手機是從哪裡掉出來的,被告余青璟說因為那時她才剛接完那支易付卡的電話,是JERRY打給她的,她就把手機放在大腿上就一邊騎車,可能騎快就掉了,那時被告余青璟並沒有很明確的告訴其是放在大腿上的哪裡,最後沒有找到掉落的手機云云(見本院10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參酌被告余青璟所陳:當時確實是JERRY打過來的電話,但我忘記我當時有無講到或接到電話,我電話就順手放在大腿上,我就沒有放回口袋,就因為騎很快,證人林晏妤就跟我說我好像有東西掉了云云(見本院10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就此勾稽觀之,可知被告余青璟所稱其遺失手機時手機所放置之位置,為一般通常之人騎乘機車時所不可能擺放之位置,蓋機車於行駛中,將手機置於二腿上,隨時可能因路況之突然顛頗、震動、加減速而使手機掉落、毀損,此為一般通常之人所知悉,是將手機拿出接聽電話後,縱未必將手機置回原先取出之原處,然機車上可放置手機之位置甚多,復可置於隨身所攜之包包或隨身衣物口袋內,甚或交當時其搭載之證人林晏妤暫為保管亦可,被告余青璟卻捨此不為,任意置放於兩腿之上,實與常情有悖,所辯已難採信。況依證人林晏妤前開所證,可知證人林晏妤並未親眼見到當時被告余青璟所遺失之物為何物,僅係聽被告余青璟之說詞方知所遺失之物為手機;衡酌於101年5月之後,被告余青璟已申辦過多支手機,業如前述,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余青璟縱有遺失手機之情,然其所遺失之手機是否即為前開李芊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亦屬可疑。是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余青璟前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況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供稱係於102年4月間遺失上開行動電話(含手機及SIM卡),迄本案第一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時間已相隔至少一月以上,若非經由被告余青璟同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該犯罪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脫離被告余青璟持有後,被告余青璟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好整以暇以此為聯絡工具向人詐欺行騙,由此益見,被告余青璟應係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前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足堪認定。
(五)末以,一般人皆可付費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購使用多數之電話號碼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余青璟於101年5月後即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已如前述,對此顯已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隱瞞真正行為人之身分避免曝光,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購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反而向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余青璟應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作為便於實行詐欺犯罪之可能,被告余青璟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在外流通、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余青璟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便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被告余青璟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青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法律適用:
(一)被告余青璟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條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余青璟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前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等成員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余青璟既僅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1次,應認被告余青璟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余青璟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1罪。另起訴書雖僅就前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陳昇宏之犯行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魏宏樺、何沂軒及被害人余姿嫺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告訴人何沂軒遭詐騙部分復經移送併案審理,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余青璟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余青璟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28條,於此一併說明。又被告余青璟為幫助犯,其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余青璟之前科素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匯款數目,暨被告余青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芊瑩雖預見一般人收受他人門號使用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被告李芊瑩先於101年5月間,以其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JERRY」之成年男子,嗣該年籍不詳綽號「JERRY」之成年男子再轉交予被告余青璟使用,被告余青璟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上開門號予不詳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2人即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6月15日,詐欺集團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韓國少女時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昇宏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透過網路將22,000元之款項匯入林佳憲之人頭帳戶,經陳昇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李芊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李芊瑩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肆、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李芊瑩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李芊瑩之供述及證述、被告余青璟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陳昇宏、 洪心儀 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奇摩拍賣網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林佳憲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芊瑩對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100年間與JERRY因工作而認識,因其父在100年時意外喪生需要幫忙,而JERRY說認識 謝國樑 委員並從中接洽,於父親出殯時,JERRY復到場幫忙;在101年5月還在進行調解時,JERRY說他從國外回來需要門號,請其幫忙辦預付卡讓他個人使用,因JERRY幫其很多忙,且表明電話是要自己使用,其方於在申辦該門號後不久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JERRY,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芊瑩於101年5月21日至遠傳公司信義威秀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嗣並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JERRY一節,業據被告李芊瑩供認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2偵22885號卷第14頁、南市警局第三分局卷第10頁反面)、遠傳資料查詢(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79號偵查卷宗第14頁)、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見南市警局第三分局卷第20頁反面)、遠傳公司103年6月1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再詐騙集團確於前開時、地,各以上開詐術詐騙被害人陳昇宏、告訴人魏宏樺、何沂軒、被害人余姿嫺,被害人陳昇宏、告訴人魏宏樺、何沂軒、被害人余姿嫺並因此而轉帳至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帳戶等事實,業已如前述【詳見甲、貳、二、(一)】,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芊瑩將前開SIM卡交付JERRY,JERRY再將該SIM卡連同手機交付被告余青璟,而被告李芊瑩與余青璟間並不認識等情,除據被告李芊瑩供陳明確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余青璟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李芊瑩,0000000000號門號是 傑瑞 (即JERRY)在101年7、8月間提供借其使用等語(見102偵22885號卷第40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告余青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在101年5、6月間認識JERRY,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是101年7、8月左右由JERRY交給其使用,當時沒有說這支手機是誰申請的,JERRY沒有說什麼時候還給他,但他也沒有說不用還,剛開始使用此號碼時其不認識被告李芊瑩,是在被告李芊瑩要求要一起去臺南市警察局做筆錄才認識被告李芊瑩,其只知道JERRY是ABC,因為JERRY會講英文,JERRY也說他剛從國外回來,其想法是他長期住在國外的話,他就是ABC,JERRY好像是從美國回來的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李芊瑩所辯相符。另觀諸被告李芊瑩於102年9月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陳稱其係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JERRY使用等情(見南市警局第三分局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同此陳述而稱:我的手機號碼是交給JERRY,因為發生這件事,我透過JERRY女友去找JERRY,JERRY跟我說,JERRY在國外,這支門號是交給被告余青璟使用,所以我才跟被告余青璟聯絡,才知道這件事,第一次我在臺南做筆錄時有提到JERRY,第二次我在嘉義做筆錄時,就直接帶被告余青璟一起下去,所以才這樣子講等語(見102偵22885號卷第56頁反面),是起訴書認被告李芊瑩所辯前後不一云云,尚有誤會。
三、再被告李芊瑩於警詢中稱:「【問:你因何原因將你所申請之電話號碼交給李先生(即LEEJERRY)使用?】是前年(100年12月初)因為我父親過世,需要他(李先生)的協助,李先生幫忙協助處理賠償相關問題,他(李先生)向我說他從國外回來現在沒有電話可以使用,他請我辦預付卡給他使用,他說只是一般使用請我不需要太擔心」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三分局卷第5頁),並提出臉書照片為證(見南市警局第三分局卷第21頁);於偵訊中稱:我會幫JERRY是因為剛好前幾個月前,我父親過世發生一些問題,他從中有幫我協調一些事,他跟我說他沒有電話,請我幫他辦預付卡給他使用,他沒有給我任何代價等語(見102偵22885號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而以前開情事置辯,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為 李憲吉 ,死亡日期為100年12月6日,李憲吉乃被告李芊瑩之父)、海科館李先生工安意外賠償問題協調會簽到表、名片、李姓工人死亡各方慰問金明細表、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上均影本,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卷第30至37頁)、102年9月10日臉書即時通訊息翻拍照片影本、照片列印資料影本等為證,前後供述一致而無矛盾,是被告李芊瑩交付此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JERRY之原因,顯已與一般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人交付他人使用之原因有別。
四、況被告李芊瑩早於101年5月21日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不久,即將之交付JERRY,而被告余青璟所稱其遺失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為102年4月間,本院所認定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前開如事實欄所載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時間為102年6月15日後,斯時距被告李芊瑩交付該門號予JERRY之時間,實已間隔約1年,則被告李芊瑩縱未善加查證JERRY是否確為外國人或確實無法申辦行動電話,即將其本人所申請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並未熟識之JERRY,縱有不當之處,然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李芊瑩交付之時即已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或行為。另證人洪心儀之證述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僅能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非JERRY所申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芊瑩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末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固以立法委員謝國樑國會辦公室103年5月20日函所稱該辦公室並無人員認識綽號JERRY之人為由而認被告李芊瑩所辯不實,然立法委員辦公室每日接觸之人甚多,難以數計,除非與該辦公室有較常之接觸或聯絡者,否則若僅有數面之緣或因單一事件而接觸或為選民服務,實難期有較深刻之印象,是自難執此即認被告李芊瑩前開所辯不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李芊瑩前開所辯,堪以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芊瑩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JERRY。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芊瑩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李芊瑩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李芊瑩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李芊瑩既諭知無罪,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37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除被害人陳昇宏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李芊瑩部分為同一事實,毋庸退回外,其餘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自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