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陳光潛
陳光煒
陳志勇
陳遠鴻
陳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勇、陳遠鴻、陳遠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光潛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共新臺幣(下同)223,605元及利息未償
。詎陳光潛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母蔡秀
月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8年12月31日
與被告陳光煒及陳志勇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由陳光煒單獨為繼承登記,顯係將其得繼承之財產
權利無償讓與陳光煒,陳光煒復於109年4月24日將系爭遺
產權利範圍722/5,922、1/2、1/2贈與陳遠鴻、陳遠忠各
361/5,922、1/4、1/4,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陳
光潛、陳光煒、陳志勇間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2月31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3日就系爭遺產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陳光煒
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陳遠鴻、陳遠忠應將系爭遺產權
利範圍722/5,922、1/2、1/2於109年4月24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陳志勇、陳遠鴻、陳遠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陳光潛辯以:伊現在打零工,想還錢,但無能力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光煒則以:父母之前一直由伊照顧,家裡所有開銷均由
伊處理,父母親往生前交代房子是祖產,不要賣,伊是長
子,故由伊繼承,沒有故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陳光潛尚積欠原告223,60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蔡
秀月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遺產,陳光
潛未聲明拋棄繼承。陳光潛、陳光煒、陳志勇間於108年
12月31日共同為系爭分割協議,由陳光煒就系爭遺產單獨
為繼承登記,並於109年1月3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
陳光煒復於109年4月24日將系爭遺產權利範圍722/5,92
2、1/2、1/2贈與陳遠鴻、陳遠忠各361/5,922、1/4
、1/4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
頁及背面、37至55頁背面、57、66至71頁),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
仍應以被告與第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
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
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
,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
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繼承
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
不應僅憑外觀遽予認定。本院參諸陳光潛自93年間即積欠
原告債務未清償,有前揭債權憑證可佐(本院卷第10頁及
背面),顯見陳光潛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所得可供原告取
償,自亦難認陳光潛有何負擔父母扶養費用之能力,且陳
志勇住所在臺南市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本院卷第86頁),則陳光煒辯稱:父母之前一直由伊照顧
,家裡所有開銷均由伊處理,父母親往生前交代房子是祖
產,不要賣,伊是長子,故由伊繼承等語,堪可採信。承
上,陳光潛、陳光煒、陳志勇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係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基於
繼承身分關係,所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屬單一債
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難認屬無償行為。復衡以陳志勇並
非原告之債務人,若陳光潛、陳光煒、陳志勇為系爭分割
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陳志勇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
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渠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
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陳光潛之債權為目的。況民法撤銷
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
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陳光潛乃於93年9月16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
卷第7頁背面),而 蔡秀月 係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足
認原告核准陳光潛使用現金卡時所評估者,僅係陳光潛本
身之資力,而無從就陳光潛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
併予評估,故原告對於陳光潛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陳光潛、陳光
煒、陳志勇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
據。又系爭分割協議既不得撤銷,原告自無從請求陳光煒
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陳遠鴻、陳遠忠塗銷系爭
遺產權利範圍722/5,922、1/2、1/2之贈與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陳光潛、陳光煒、陳志勇間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2月31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3日就系爭遺
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光煒應將
系爭遺產於109年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陳遠鴻、陳遠忠應將系爭遺產權利範圍722/
5,922、1/2、1/2於109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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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 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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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數量│權利範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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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653│59.22㎡│1,444/5,922│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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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654│88.38㎡│全部│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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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全部│
│││南路40號(高雄市大樹區土│││
│││角厝段33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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