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謝智翔
被   告  郭聯謙
       郭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 陳邑萱 就被繼承人 吳春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
割,並由被告與陳邑萱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邑萱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51,01
9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
義(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0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而陳邑萱之被繼承人吳春梅於民國107年4月24日
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陳邑
萱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登記由其等
公同共有。因陳邑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春梅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與陳邑萱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金玉目前住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陳
邑萱曾說如果分割就要向其收房租,故之前無法達成分割共
識,且吳春梅生前是郭金玉在照顧,故希望不要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亦
有明文。原告主張陳邑萱積欠系爭債務無資力清償,其被繼
承人吳春梅於107年4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
陳邑萱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繼承,且經登記為被告
及陳邑萱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
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9日高市地楠登字
第109705111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且被告對
此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則陳邑萱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
不動產後,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陳邑萱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被告雖辯稱希望不要分割云云,惟其所持理由,對原
告得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
明。
(二)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代位陳邑萱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陳邑萱分
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
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
,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代位陳邑萱訴請
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債權所生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
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
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原告酌量負擔
3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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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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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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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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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09│權利範圍1/1│
│││巷7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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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
│││建物│4762/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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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款│楠梓右昌郵局存簿儲金│110,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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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債權│身障補助(轉入楠梓右昌郵局)│4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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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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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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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邑萱│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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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聯謙│三分之一│
├──┼───┼─────┤
│3│郭金玉│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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