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尖刀貳把,均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尖刀壹把,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尖刀貳把,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尖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籍「萬億春號」漁船(CT4-1885號;於98年
1月16日更名為「嘉順財36號」)之船長,並僱用印尼籍JE
NALABIDIN、DRIYANTORO、RUSDIN、ROID、SEMSAYORI、MUFTADI、KAMARUDIN等7名漁工在該漁船上作業。該漁船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10時40分許,由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前往臺灣東南部之太平洋公海作業。至同年(97年)
4月20日16時許,該船行至北緯14度46分東經140度40分之公海時,甲○○見漁工ROID在漁船右前甲板作業區收網時,因未能將已捕撈之魚貨鉤抓上船,於盛怒之下,基於預見將他人推落於海中可能造成溺斃死亡之結果,竟萌生縱然發生落海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趁ROID面海作業未能注意後方情形,甲○○乃從ROID後方,以一手推ROID頭頸處、一手伸拉ROID跨下方式,將ROID以雙腳抬起頭下腳上之姿勢推落入海,且不停船繼續前行約50公尺始停下,此時漁工KAMARUDIN乃自行跳海搜救ROID,仍無所獲(僅尋獲ROID帽子),致使ROID落海溺斃死亡(屍體至今仍未發現);其餘漁工見狀,便拒絕繼續作業並要求甲○○將漁船駛回臺灣,甲○○見已無法繼續作業,遂將該漁船轉回往臺灣方向駕駛。
二、97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該船行至北緯21度8分東經124度之公海時(約鵝鸞鼻東南方190浬處),甲○○在漁船左舷走道上遇見輪值夜班之RUSDIN,因恐其餘漁工會對其不利及其返回臺灣將遭受司法審判,而萌殺意並從駕駛艙內取出其所有長度均超過30公分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尖刀2把,追趕RUSDIN至機艙門口位置,在RUSDIN拉開拉門,正欲逃往輪機室之際,甲○○明知以上開尖刀刺入體腹、胸部,會造成肝、肺等重要臟器大量出血而死亡,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上開尖刀中之1把,朝RUSDIN距頭頂63公分之上腹中央位置部位刺入1刀(傷口大小為8.9公分乘以3.5公分,其長軸與腹部正中線交角約15至20度,該穿刺傷經皮下組織和腹膜進入腹腔,又貫穿肝臟右葉和左葉並經橫膈膜進入胸腔,再刺穿右下肺葉)後,又接續朝RUSDIN距頭頂45公分且跨越胸部正中線右胸部位刺入1刀(傷口大小為8.8公分乘以
2公分,深達皮下軟組織,未傷及胸骨),RUSDIN隨即大叫其被船長砍殺,並往第二層住艙內逃去,上開傷勢造成RUSDIN因腹腔(肝臟)及右側胸腔(肺臟)大量出血,而於後述海巡人員救援前即死於漁船第二層船員住艙內。
三、其餘漁工聽聞RUSDIN之呼救後,便迅速四散逃出住艙。甲○○在漁具儲藏室外附近之走道上撞見漁工DRIYANTORO,竟亦恐該漁工會對其不利,明知以附表編號1所示尖刀刺入體上腹部,會造成腸、腎等重要臟器大量出血而死亡,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上開尖刀朝DRIYANTORO距頭頂69公分及腹部正中線左側11公分處之左上腹部位刺入1刀(傷口大小為5.6公分乘以1.4公分,部分小腸和大網膜外溢出腹腔;左側肋下緣軟骨和第九肋骨遭切斷,左側橫隔膜亦被切開,並剖開左腎皮質和髓質,傷及腎盂),DRIYANTORO隨即逃入漁具儲藏室內,之後則又逃至船艏處與其他漁工會合,上開傷勢造成DRIYANTORO左腹穿刺傷併大量出血,而於後述海巡人員救援前即死於漁船左前甲板作業區。
四、隨後,甲○○在駕駛室外左舷走道處又撞見JENALABIDIN,亦恐該漁工會對其不利,明知以附表編號2所示尖刀刺入體右後側臀部會造成附近血管破裂亦有出血死亡之可能,另基於殺人之故意,先以所持之附表編號2所示尖刀朝JENALABIDIN之右後側臀部刺入1刀,並再欲接續持另1把尖刀(即附表編號1所示尖刀)朝JENALABIDIN頭部要害刺去時,因JENALABIDIN迅速轉身以左手搶下甲○○所持尖刀而遭刺傷左手手掌(受有左手大拇指屈拇肌腱斷裂3公分及髖部關節開放性傷口5X3公分之傷害);此時位於機艙外左舷走道處之漁工SEMSAYORI見狀,便隨手檢起1支鐵鎚朝甲○○丟去,並正中甲○○之上嘴唇部位,甲○○因而趴下,SEMSAYO
RI、MUFTADI、KAMARUDIN即迅速逃往船艏處持捕魚工具自保,JENALABIDIN及DRIYANTORO亦逃至該處會合。甲○○見上述漁工均在船艏甲板上,唯恐渠等對之不利,便將電魚工具置放駕駛室外面以防漁工侵入,並將駕駛室與船長室鎖起躲於其內。嗣於同日(97年4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以衛星電話撥打其配偶 鄭雅雲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漁船發生漁工造反,有人受傷,要鄭雅雲代其報案,鄭雅雲遂於同日4時45分許電告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並由該電台轉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報案,經海巡署福星艦便前往救援,並以直昇機將受傷之JENALABIDIN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施以左手肌腱縫合及關節傷口擴創縫合之手術,方倖免於死。甲○○則駕駛「萬億春號」漁船則在福星巡防艦戒護下,於隔日(97年4月28日)17時許,返回海巡署第五海巡隊位於高雄市旗津區碼頭,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鄭雅雲於警詢關於被告何時以衛星電話告知其漁工造反部分,因與其嗣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不符,而其先前之警詢陳述係以被告配偶身分配合員警調查,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JENALABIDIN、SEMSAYORI、KAMARUDIN、MUFTADI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等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97年11月28日屏安刑鑑字第9710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分係檢察官、原審法院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㈣、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8年2月9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病歷,係屬該醫院業務上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㈤、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後述漁業署之回函係屬法院函請查覆,且屬該署以該漁船之航跡圖資料所製作;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亦屬當時之檢查情形記載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中小型延繩釣船水域漁獲報告,亦屬當時捕撈漁獲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1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41495號鑑驗書,則屬該局專業鑑識人員就扣案尖刀血跡與被害人DRIYANTORO、JENA
LABIDIN之DNA型別比對結果;屏東縣東港區漁會98年6月
6日函附之漁業通訊電台重要通報紀錄、工作紀錄,足屬該機關就當時來電通報情形之查覆,足徵上開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7年4月27日在上述海域,於萬億春號船上以上開扣案尖刀,先後持刀刺傷漁工即被害人RUSDIN、DRIYANTORO、JENALABIDIN等情,惟否認上開殺人、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未於97年4月20日在漁船上將漁工ROID推落海中;伊係因僱用之上述漁工工作態度不佳,漁獲量不好,想要回航更換漁工,至97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地點大約在北緯21度8分東經124度左右,伊在駕駛艙左舷忽然被RUSDIN毆打,當時另有ROID站在駕駛艙左舷樓梯上,伊因被毆打閃避而將ROID推落駕駛艙前方甲板,之後伊就跑進駕駛艙拿起1支信號彈,RUSDIN向伊衝過來,伊就將信號彈點燃朝向RUSDIN揮舞,RUSDIN就由左舷往後甲板跑,當時ROID站在駕駛艙前甲板右方,伊將信號彈朝ROID丟去,之後伊就發現ROID不見,伊亦不知ROID如何落海;之後甲板上衝出多名印尼漁工,伊才從駕駛艙內取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尖刀2把,因RUSDIN又衝向伊,伊才持刀刺傷RUSDIN,而DRIYANTORO又從放置魚具之船艙跑出來,伊看見後才又朝其刺了1刀,後來伊在駕駛室外左胘走道處又撞見JENALABIDIN,他忽然以雙手欲奪取伊手上之尖刀,伊順手把刀抽出,朝其屁股刺去及傷其手部;本件係印尼籍漁工海上造反,伊在船上只有伊1人為臺灣人,其餘均為印尼籍漁工,伊身為船長為維持船上紀律,且當時在極為恐懼之情況下方有上述行為,然伊並無殺害該等漁工之犯意,伊於當日即將此情電告伊妻鄭雅雲,請其電告漁業電臺報警,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將被害人ROID推落海中之殺人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SEMSAYORI、KAMARUDIN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3、14頁;原審卷第78-83頁,本院上訴卷第79-80頁),又證人JENALABIDIN於偵查、原審亦均具結證述其當時確有看到ROID人在海中,漁工KAMARUDIN跳海搜救ROID但未救到等語(見偵卷第250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75頁),互核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隔離情況下所為之證詞,就此部分案發之時、地、上開各證人以及ROID所在漁船之相關位置、被告推落ROID的過程與手法、ROID落海後之情況等情節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足其等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護人雖陳:SEMSAYORI於本院上訴審所證稱被告係以左手伸到ROID跨下,右手推他頭部,與KAMARUDIN於原審所證被告係以左手推脖子、右手提褲檔推ROID之證詞不符,有明顯矛盾等語,然比對上開證人證述關於此部分主要待證事項尚屬一致,其等上開證述對於「左」、「右」之細節縱略有出入,亦難謂悖於常情。
2、被告辯護人另陳:被告於97年4月中旬之時,即因原預計之「鬼頭刀」之漁獲不足,且部分漁工未聽話,因而欲改變漁場作業,改捕「鯊魚」,4月19日之時,即未再積極捕魚,於4月20日已係全速前往另一新漁場之中,被告當不可能於
4月20日因ROID未將捕撈到之漁獲抓上船,於盛怒之下而將ROID推落於海中等語。然:
⑴本院上訴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函詢
關於萬億春號漁船(98年1月16日更名為「嘉順財36號」)於97年4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6時止之航跡圖為何?又依航跡圖所示,可否經由其回報之航跡圖之相距位置,進而判圖該船於該時段究係處於正常之航行行為?抑或處於下鉤之作業行為?據該署覆稱:該船船位回報器(VMS)係每4小時回報1次船位,旨揭期間計有2次船位資料,據VMS系統推測瞬間航速皆在5節以上,在正常狀態下,可能為航行狀態等語,有該署98年5月11日漁北一字第0981207798號函及所附航跡圖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23-124頁),又經本院此次更審再向漁業署函詢結果,關於該漁船於上述特定期間內之航行距離為15.41浬,該漁船之最大航速為10.7節,又該漁船及一般漁船於下鉤捕漁作業過程,通常之最高航速應不超過3-4節,實際航速仍須視船員掛餌投繩技術及潮流、海象等因素而異,亦有該署98年10月30日漁北一字第0981249114號函可佐(見本院更一卷第52-55頁),足見被告所辯「當時全速前往新漁場」一節,應非事實。
②證人SEMSAYORI、KAMARUDIN於原審具結證述當時有在作業
,漁船亦有航行(在動)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81頁反面),又船位回報器既係每4小時回報1次,航行之緩速又可隨意操控,由航跡圖雖可顯示兩次回報中間之位置不同,證明其間船隻並非置於完全停駛之狀態,但在4小時內之某段時間,船隻停滯或緩行而為捕魚作業,亦有可能,是上開漁業署之函覆及所附航跡圖並不足為被告未因ROID未將捕撈之魚貨抓上船憤而將之推落海中之有利證據,且可認被告所為未在上揭海域為下鉤作業停留之辯解尚非可採。
3、證人即同在海上捕魚之「嘉吉滿」號船長 田瑞寶 於本院上訴雖證:「伊在海上期間每天都有與在下午4時以電話被告聯絡,被告並未提及有漁工落海之情事」(見本院上訴卷第85-86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妻鄭雅雲及證人即外勞仲介業者 胡泰源 (原名 胡朝宇 )於本院上訴審固各證稱:「被告出海期間每天都會與伊電話聯絡,97年4月27日以前伊並未聽聞被告說船上漁工有落海之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32-133頁),「97年4月11日、14日、15日、21日被告有打電話與伊聯絡,表示漁工不好用,想換漁工但沒有說過漁工不幸落海,要回來之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38-139頁),然被告將漁工ROID推落海中,乃嚴重之犯罪行為,被告於電話中縱未告知上開證人等此情,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於97年4月20日即無將ROID推落海中之事實,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均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於警詢雖辯:「伊於97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遭RUSDIN攻擊,伊因閃躲關係將ROID推落駕駛艙前方甲板,且伊朝向ROID方向丟擲信號彈,之後伊才發現ROID不見」云云;然:
⑴被告於警詢供陳:「直到97年4月27日16時許海巡人員登船
控制現場後,伊才知道ROID已落海不在船上,伊就與戒護之海巡人員駕駛萬億春號漁船載運兩名死亡之印尼漁工跟著巡防艦返回高雄港」等語,而經警詢以:「你在得知ROID落海後有無採取救援措施?」,被告則又稱:「伊有駕船在現場繞圈尋找ROID」等語(見警卷第7、8頁),顯徵被告前後所供,已有矛盾不符,且證人JENALABIDIN、SEMSAYORI、KAMARUDIN、MUFTADI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7年4月27日被告雖有使用信號彈,然卻係在大家都受傷之後被告才使用」(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79頁反面、82頁反面、85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稱伊在與漁工打鬥之始即朝向被害人ROID方向丟擲信號彈云云,不足採信。
⑵本件萬億春號漁船船長室左、右舷之走道寬度均為90公分之
事實,有檢察官97年4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8頁),又被害人ROID乃西元0000年出生之青年人士,有其護照影本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5頁),則被告如何能將一般身材之ROID從狹隘之船舷走道上推落於駕駛艙前方甲板?復參以ROID係受雇於船上工作之漁工,對於稍微晃動之船身,自無未能站穩之理,豈有可能僅因被告向其丟擲信號彈,即未能站穩而摔落海中?是被告上開辯詞應非真實。
5、被告於警詢業已供明:「本次其駕駛萬億春號漁船搭載7名漁工,要前往東經130度51分,北緯14度10分處作業,看漁獲量及油量狀況決定是否要回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本來預計要在漁船用油用完前回來臺灣,漁船的油有3個月的用量」(見原審聲羈字第139號卷第6頁反面),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在卷足佐(見警卷第48頁),足見被告就本次出海作業,如無重大事件發生,被告本應持續駕駛漁船向臺灣外海方向駛進捕撈漁獲。然本件萬億春號漁船卻於97年4月20日當日之後,即自北緯14度46分東經140度40分之外海方向,朝西北方毫無間歇地持續駛回臺灣,此有漁業署97年10月23日漁三字第0971223070號函附之航跡圖1份(見原審卷第174至182頁),及前開該署函覆本院上訴審之函文及所附航跡圖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證人JENA
LABIDIN、SEMSAYORI、MUFTADI、KAMARUDIN於偵查、原審結證所述乃因於97年4月20日發生被告將ROID推落大海之事件,其等要求被告盡快駛回臺灣,不再作業等語,確與真實相符。
6、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陳:本件漁船於97年4月21日仍有漁獲(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中小型延繩釣船水域漁獲報告附卷),而此與證人JENALABIDIN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稱於97年4月20日發生被告將被害人ROID推落大海事件後,本件漁船即無捕撈漁獲等語不符云云;惟證人JENALABIDIN於偵查中具結證稱「ROID掉到海之後,漁工們仍有持續抓魚,因為工作沒有做完」等語(見偵卷第250頁),此與證人SEMSAYORI、KAMARUDIN、MUFTADI於原審具結所證稱均屬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5頁),可見卷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中小型延繩釣船水域漁獲報告上所載本件漁船「97年4月21日」之漁獲量(見原審卷第99頁),應係被告將ROID推落大海後,其餘漁工們所完成之當日捕漁工作。又反觀該漁獲報告所載,自97年4月21日之後,本件萬億春號漁船即無任何漁獲量,此亦足供證明於97年4月20日,在萬億春號漁船上確有發生被告將ROID推落大海之事件。
7、被告辯護人另稱:苟被告於97年4月20日有將ROID推落海中之情事,何以其後僅因JENALABIDIN要求之下,被告會立即同意回臺灣?且自97年4月20日至27日,與其餘印尼籍漁工之間,既因推落ROID而產生不愉快,又如何能相處7天之久云云,惟本件萬億春號漁船除被告一人為船主兼船長外,其餘船員即為上述7名印尼籍漁工,被告突將其中1名漁工ROID推落海中之舉,引起其餘漁工之怨恨不滿可想而知,而該船上只有被告一人為臺灣籍,如其餘漁工合力對付被告,被告處境之危險亦不難想見,被告自是甚為害怕,於此情況下被告當不敢不接受JENALABIDIN將船駛回臺灣之要求,被告既害怕其餘漁工造反,其餘漁工亦因見被告將ROID推落海中之殺人暴行,亦恐其等再遭被告殺害,彼此之間均心存戒懼疑慮,且航行海上,一旦發生變故,求救將甚困難,自不敢貿然躁進,而彼此皆在觀察對方之舉動,因而忍耐相處,亦屬不得已之事,是上開辯護意旨所陳,無從作為被告之有利佐證。
8、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同法第13條規定,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中該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以故意論」者,因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自須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5
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ROID係雇傭關係,平時相處互動普通,此據證人JENALABIDIN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倘被告確有殺害ROID之直接故意,應可在預謀計畫後持兇器為之,然ROID遭被告推落下海之原因,係因被告眼見ROID未能將已捕撈到之漁獲鉤抓上船,盛怒之下之片刻所為,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尚無殺害ROID之直接故意。但衡諸一般人自船上掉入汪洋大海,為求身體能漂浮於海面上,須大力抵抗海中強度洋流之衝擊及海水低溫之侵襲,消耗體力之速度甚快,縱諳水性,亦僅可延長身體漂浮於海面之時間,倘無適時外力之救助,幾無倖存之機會,此為眾所理解可知之客觀情事,是被告將未著救生衣之ROID丟入漫無邊際之海域中,任其載浮載沈,被告應可預見ROID縱使熟諳水性,仍會於體力虛耗殆盡且失溫之際,溺斃死亡。且參以證人SEMSAYORI、MUFTADI、KAMARUDIN、JENALABIDIN於偵查及原審所證「ROID被被告推落大海中後,被告未有任何救助之舉,KAMARUDIN曾自行下海欲救ROID,然救助未成,被告仍持續駛離漁船,未曾搭理海中之ROID」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ROID因此溺斃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被告辯護人雖曾謂「倘被告有殺人之意思,豈會容許KAMARUDIN帶繩子及浮球等工具下海搜救ROID?足見被告並無殺害ROID之動機」云云,然ROID被推落海中後,久未浮起,同為印尼籍之漁工下海救援,乃屬合乎常情之事,以當時僅被告一人為臺灣人之情形下,衡情被告亦不敢阻止,是不能執此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此部分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縱有此部分犯行,亦僅應負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罪責」,係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取。
㈡、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示被告先後殺害被害人RUSDIN、DRIYANTORO、及JENALABIDIN等犯行部分:
1、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先後持扣案如附表所示尖刀,刺入RUSDIN、DRIYANTORO、及JENALABIDIN身體等上開部位,被告之後遭位於機艙外左舷走道處之漁工SEMSAYORI丟擲之鐵鎚擊中上嘴唇因而趴下,SEMSAYORI、MUFTAD
I、KAMARUDIN即迅速逃往船艏處持捕魚工具自保,JENALABIDIN及DRIYANTORO亦逃至該處會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歷審所供承,又據證人SEMSAYORI、MUFT
ADI、KAMARUDIN、JENALABIDIN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尖刀可佐。
另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尖刀刺入被害人RUSDIN身體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明(見警卷第9頁),又附表編號
1所示尖刀上經警採集血跡後,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被害人DRIYANTORO之DNA型別相同,而附表編號
2所示尖刀經警採集之血跡,亦驗出被害人JENALABIDIN之
DNA型別,此有該局97年7月11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41495號鑑驗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6-68頁),足認被告係分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尖刀,先後刺入被害人RUSDIN、DRIYANTORO、JENALABIDIN身體等上開部位。
2、本件被害人RUSDIN、DRIYANTORO之遺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並施以解剖鑑定結果:「RUSDIN受有一個大小為8.9公分乘以3.5公分之傷口,其長軸與腹部正中線交角約15至20度,該穿刺傷經皮下組織和腹膜進入腹腔,又貫穿肝臟右葉和左葉並經橫膈膜進入胸腔,再刺穿右下肺葉,另一個傷口則大小為8.8公分乘以2公分之傷口,深達皮下軟組織,未傷及胸骨,死因為腹腔(肝臟)及右側胸腔(肺臟)大量出血;DRIYANTORO則受有大小為5.6公分乘以1.4公分之傷口,部分小腸和大網膜外溢出腹腔;左側肋下緣軟骨和第九肋骨遭切斷,左側橫隔膜亦被切開,並剖開左腎皮質和髓質,傷及腎盂,腹腔和後腹腔內有積血和血腫逾500毫升,左側肋膜腔內有約350毫升似血液之積液存留,右側肋膜有約
150毫升類似液體存留,死因為左腹穿刺傷併大量出血;JE
NALABIDIN遭被告以尖刀刺傷,致其受有左手大拇指屈拇肌腱斷裂3公分及髖部關節開放性傷口5乘以3公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等件附於相驗卷可佐,另被害人JENALABIDIN遭被告刺傷,造成左手大拇指屈拇肌腱斷裂3公分及髖部關節開放性傷口5X3公分之傷害,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8年2月9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病歷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48-286頁)。此外,以附表編號1、2所示尖刀刺入被害人RUSDIN腹、胸部,會造成肝、肺等重要臟器大量出血而死亡,又以附表編號
1所示尖刀刺入被害人DRIYANTORO上腹部,會造成腸、腎等重要臟器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等客觀情狀應為具有社會經驗之被告所明知,則被害人RUSDIN、DRIYANTORO於遭被告以上開尖刀刺入其等身體各部位後,確因而大量出血死亡(如上所述),足證被害人RUSDIN、DRIYANTORO之死亡與被告前開以尖刀刺殺其等胸、腹等部位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護人雖陳「被害人RUSDIN、DRIYANTORO之死亡係因路途遙遠,而海巡人員救治不及所致,並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其2人死因」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68頁、88頁、95頁反面),然被告身為船長,顯知其行兇殺人之上開海域距離臺灣甚遠,若其以上開扣案尖刀刺入被害人RUSDIN、DRIYANTORO上述身體部位,將致其2人大量出血死亡,此與是否因路途遙遠,而海巡人員救治不及所致無涉,且其2人死因明確(如上所述),此部分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函詢一節,本院爰認已無必要。至於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尖刀刺入被害人JENALABIDIN右後側臀部,會造成附近血管破裂而有出血死亡之可能,被告身為漁船船長更無不知之理,雖被害人JENALABIDIN事後就醫僅受有上述傷害,但本院斟酌上開相關事證,亦足認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尖刀刺殺被害人JENALABIDIN之舉,與JENALABIDIN受有上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3、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已有死亡之預見,雖不得僅以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傷勢之輕重或所持兇器是否足以戕害生命等等片斷之表徵,據為認定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但對於上述客觀具體之事實,則仍不失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及19年上字第718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殺人未遂與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方式、兇器種類、加害部位、動機等綜合判斷。
⑴案發當日被告追殺被害人RUSDIN之情況,業據被告於警、偵
及原審自承:「我在丟棄信號彈後(被告所稱在殺害RUSDIN之前,曾丟擲信號彈乙情,係不實在,業如前述),就順手在駕駛艙內拿取1把殺魚刀。這時RUSDIN站在機艙門口喊叫,我就用左手推RUSDIN一把。RUSDIN轉身欲衝撞我時,我就用右手拿殺魚刀刺中RUSDIN。RUSDIN被我刺中後,轉身往後甲板跑,我追上又朝他刺中1刀。」、「我看他在船長室有打開門我有順手先推他,然後他又往前朝著我來,我有刺他
1刀,我不知道他當時有無拿東西。我總共刺他2刀。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轉身到駕駛室的神壇前拿了1把刀子,刀子拿到之後,我就馬上再轉身向RUSDIN的方向跑過去,這時RUSDIN正好站在船艙的中間門(此門即為案發漁船煙囟下方的小拉門,可以通往該漁船的輪機室),並把該門拉開,臉及身體都往船艙內的方向,但還沒有進去,我就上前用左手把他推開,我推開他之後,他又往我這邊靠過來,我右手拿著魚刀就往他的身體刺下去,我刺了2刀,他被我刺了之後,人就轉身往船尾跑,我就追上去」(見警卷第
6頁、原審聲羈字139號卷第7頁、偵卷第271頁),又證人SEMSAYORI、KAMARUDIN於原審證稱「當晚在住艙內見聞被害人RUSDIN受傷逃往住艙朝他們大喊船長殺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79頁背面、第81頁),足見當晚被告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尖刀,追趕被害人RUSDIN至機艙門口位置,且在RUSDIN拉開拉門,正欲逃往輪機室之際,被告以上開尖刀中之1把,朝RUSDIN上腹中央位置部位及右胸部位各刺入1刀,RUSDIN隨即大叫其被船長砍殺,並往第二層住艙內逃去等情明確。從而,被告於當時主動持上開尖刀2把,並持續追趕逃跑之RUSDIN,甚至趁RUSDIN未持任何兇器無力反抗,並拉開拉門欲逃跑之機會,朝其胸、腹部各刺入
1刀,足徵被告當時對於RUSDIN之殺意至堅。⑵案發當日被告刺殺被害人DRIYANTORO之情況,業據被告於警
、偵及原審自承:「然後後甲板就衝出其他多名印尼漁工,我看見後就拿著魚刀揮舞。在當時另名印尼籍漁工DRIYANTORO從放置魚具的船艙跑出來,我看見後就拿魚刀朝DRIYANTORO刺中1刀。」、「後來那個在船頭死亡的那個人,他從放釣具的地方走出來,我看他過來之後,我有嚇一跳,而且當時又是很暗,我就刺過去」、「這時我站在轉角處,另外一個死者DRIYANTORO(我叫他「二度(臺語))就正好衝出來靠向我,我就順手往他刺了1刀,他卻往漁具儲藏室裡面退,退進去漁具儲藏室內,我便順手把漁具儲藏室的拉門拉起來。」(見警卷第6頁、原審聲羈字139號卷第7頁、偵卷第271頁),又證人MUFTADI、KAMARUDIN於偵查、原審證稱「當晚聽聞被害人DRIYANTORO受傷後有稱係船長殺他」等語(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81頁),足見當晚被告係在刺殺RUSDIN之後,在漁具儲藏室外附近之走道上撞見未持任何兇器之被害人DRIYANTORO,即隨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尖刀朝DRIYANTORO左上腹部位刺入1刀,且DRIYANTORO傷後因害怕而隨即逃入漁具儲藏室內。從而,被告手持上開尖刀一撞見DRIYANTORO,即毫無遲疑地主動朝其腹部深刺之行為,亦難謂被告對於DRIYANTORO並無殺意。
⑶案發當日被告刺傷被害人JENALABIDIN之情況,業據被告於
警、偵及原審自承:「在機艙入口門邊遇到另名印尼漁工JE
NALABIDIN忽然以雙手欲奪取我的漁刀,我拿漁刀往後抽後,又朝JENALABIDIN刺兩刀」、「後來又有一個人(即JENA
LABIDIN)從船艙裡面出來,要搶我的刀子,我有順手把刀子抽出來,我有朝他的屁股刺一刀」、「我有把刀子往後拉,接著他就轉身又再往船艙裡面進去,我就馬上再往他的屁股刺了一刀」(見警卷第6頁、原審聲羈字139號卷第7頁、偵卷第271頁),又證人JENALABIDIN於偵查、原審證稱:「我的手受傷是因我去拉船長的刀子,...因為船長拿刀子刺我的屁股,我才用手去抓船長的刀子,當時船長手上拿
2把刀子」、「船長拿刀子插的,插我的右後側的臀部,還有左手虎口部分,當時船長手上拿2支刀子」、「船長拿刀子從後面插右大腿側面,我另外一隻手往後擋下另外一支刀子(表演向右後轉身,上舉左手接擋自頭部右後上方刺來之刀)」等語(見偵卷第247頁、原審卷第74、75、76頁),另當晚眼見被害人JENALABIDIN被被告刺傷後,持鐵鎚丟擲被告以救JENALABIDIN之證人SEMSAYORI亦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78頁),足見當日被告係手持附表編號1、2所示兩刀,先向未持任何兇器之被害人JENALABIDIN右側臀部刺入一刀後,又欲以另一把尖刀自上往下朝JENALABIDIN頭部補上一刀之際,遭JENALABIDIN向後轉身以左手掌接擋,亦可見如非JENALABIDIN機靈轉身以手擋下、及證人SEMSAYORI相助,JENALABIDIN應難倖免於死,被告顯有置JENALABIDIN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甚明。
⑷被告所持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尖刀,刀刃長度均超
過30公分,又係金屬質地,尖銳無比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87頁反面),顯見該2把尖刀足供以致命之兇器無誤;且觀被告持尖刀刺殺被害人RUSDIN、DRIYANTORO胸腹部之部位,並欲以刺入被害人JENAABIDIN頭部上方之部位等均係人體要害之處,而所造成被害人上述之死亡、受傷等情形,顯見被告手持上開尖刀刺擊被害人RUSD
IN、DRIYANTORO胸腹部使力甚深,用力至猛,殺意至堅,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刺傷RUSDIN、DRIYANTORO後,曾丟給一包止痛藥及碘酒,要KAMARU
DIN對RUSDIN、DRIYANTORO兩人為必要之救治,倘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豈有予以救治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持銳利尖刀刺殺RUSDIN、DRIYANTORO均為身體要害(已如上述),縱被告於行兇後有上述丟給止痛藥及碘酒等情,此或係被告見被害人哀啼,一時憐憫之作為,或係見被害人受傷嚴重,即或以止痛藥及碘酒救治,亦於事無補,所為無意義之舉,自難執此而認被告並無上開殺人之犯意。
4、按刑法正當防衛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亦即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認識,即須有防衛行為事實之認識及防衛意思。而所謂防衛意思,包括對於正當防衛之情勢、防衛行為事實等之認識,並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認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45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害人RUSDIN、DRIYANTORO、JENALABIDIN等人遭被告持尖刀追殺之際,並未有任何攜帶兇器或傷害被告等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亦自認「當時確實並無看到上開被害人有持任何兇器,伊僅係擔心害怕而主動殺之」等情,足認被告刺斃被害人RUSD
IN、DRIYANTORO,及刺傷被害人JENALABIDIN等當時之客觀情勢,被告並無任何遭受不法之侵害,而有持扣案之上開尖刀刺殺上述被害人等之必要,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情形。至於被告曾辯:「當晚是因RUSDIN突然攻擊伊,伊始順手拿殺魚用之尖刀刺傷RUSDIN,之後伊又因緊張而陸續刺傷DRIYANTORO及JENALABIDIN」云云;惟被告臉上上嘴唇部分所受之傷勢,係因證人SEMSAYORI於漁船左舷走道處見被告以上開尖刀朝被害人JENALABIDIN刺入時,隨手撿起1支鐵鎚朝被告丟去,並正中被告之上嘴唇部位所致之事實,已據證人SEMSAYORI、JENALABIDIN於偵查、原審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0、248頁,原審卷第76、78頁),顯見被告當晚所受傷勢,並非遭RUSDIN攻擊所致。況RUSDIN如有意準備攻擊被告,豈有未持任何兇器、亦未造成被告任何傷害之情事。再從RUSDIN持續逃往機艙門口位置,並拉開拉門,欲逃往輪機室等動作以觀,亦難認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態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5、被告另辯:「97年4月27日凌晨1時至3時係由RUSDIN值班,3時至5時則由MUFTADI輪值,則是日凌晨3時許,既非由DRIYANTORO值班或接班,乃其竟與RUSDIN同時出現於甲板上,因船上僅有伊一人為臺灣人,其餘均為印尼籍漁工,伊害怕船工造反而遭殺害,始不得已出此下策,以保全性命」云云,惟被告將ROID推落海中後,其他漁工於夜間仍照常輪值,此經證人MUFTADI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83頁),惟其他漁工於已知被告將ROID推落海中之舉,當會恐己再遭被告殺害,則漁工於夜間輪值時,另由他人陪同,免遭不測,亦屬合理;且反觀被告因恐其餘漁工會對其不利及其返回臺灣將遭受司法審判(此由被告於97年4月20將ROID推落海中後,直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均未將此實情告知其配偶、友人或其他相關單位,被告自有隱瞞上開犯罪之意圖甚明),而有伺機殺害其餘漁工之動機。
㈢、被告甲○○嗣於同日(97年4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以衛星電話撥打其配偶鄭雅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漁船發生漁工造反,有人受傷,要鄭雅雲代其報案,鄭雅雲遂於同日4時45分許電告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並由該電台轉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報案,而由海巡署福星艦前往救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並經被告配偶即證人鄭雅雲於本院上訴審證據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33、136頁),另證人 劉德安 (海巡署福星艦分隊長)亦於原審證述福星艦如何前往救援及實地勘查等情(見原審卷第289頁反面-290頁),且有被告持用之衛星電話通聯記錄(見本院上訴卷第102頁)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98年6月6日函附之漁業通訊電台重要通報紀錄、工作紀錄(見本院上訴卷第158、159、162頁)在卷可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3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萬億春號」係我國屏東縣籍漁船,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故核被告甲○○在中華民國船艦上故意殺害被害人ROID、RUSDIN、DRIYANTORO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另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著手殺害被害人JENALABIDIN,因JENALABIDIN逃避得宜始倖免於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上開殺害JENALABIDIN之行為,已著手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先後持扣案之上開尖刀刺殺被害人RUSDIN2刀,係於同一時地接續刺殺RUSDIN身體,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連續」者,尚有未洽)。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對於被害人RUSDIN、DRIYANTORO所犯之殺人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一罪云云;然被告係在上開漁船機艙門口刺殺RUSDIN2刀,在漁具儲藏室外走道上撞見DRIYANTORO,再予以刺殺1刀(均如上述),則被告顯有不同時、地之2次殺人行為,顯非屬同一行為,自難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上訴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甲○○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殺人未遂等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等語,然:
1、被告甲○○係於97年4月20日16時許,將被害人ROID推落海中溺斃,屍體至今並未發現,而被告行兇後,隱瞞犯罪,並未向有偵查犯罪單位報案(如上所述),直至同年月27日凌晨3時許,被告再持刺殺RUSDIN、DRIYANTORO及刺傷JENALABIDIN後,始以衛星電話通知其配偶鄭雅雲漁船發生漁工造反、有人受傷,要鄭雅雲代其報案,之後福星艦前往救援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鄭雅雲於警詢業已陳稱:他(指被告)只告訴我印尼漁工造反,有印尼漁工受傷,已經全被他趕到前甲板,並將自己鎖在駕駛室內,叫我趕快報案,請臺灣的公務船去救他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另證人即福星艦分隊長劉德安於原審結證:「接獲通知作業發生意外,有人受傷,要我們去救人,...出任務之前只知道有人作業疏失受傷」(見原審卷第290頁),且觀上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函覆關於鄭雅雲女士來電通報情形,足見被告電請其配偶鄭雅雲報案之內容僅提及船上漁工造反,揚言殺害船長及有漁工受傷等情,並無言明其自身有殺害漁工之情事。從而,證人鄭雅雲嗣於本院上訴審翻異前詞,證稱當時伊向東港區漁會報案時,有說因漁工造反,遭被告制伏而砍傷(見本院上訴卷第133頁)云云,核與其前於警詢時所陳及上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函覆情節不符,要係偏頗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2、證人即福星艦分隊長劉德安於97年4月27日下午,登檢「萬億春號」漁船時,即發現有人躺在甲板上且已死亡,有一外勞即以簡單英語告知其:「threepeopledied,bythecapt
ian」,且處理完傷患後,被告甲○○亦僅告知其此乃外勞罷工引發衝突,被告並無說他有殺人等情,業經證人劉德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0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殺人、殺人未遂等犯行,係漁船上其他漁工主動告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而非被告自行或託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亦即被告係於證人劉德安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被告始坦稱其涉嫌殺人,亦即被告到案說明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證人劉德安已發覺本件犯罪事實,且已知悉被告為犯罪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㈤、原審法院就被告甲○○所為上開殺人、殺人未遂等犯行,委請專業精神醫療機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上開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況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屏安醫院97年11月28日屏安刑鑑字第9710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98-20
1頁)。從而,被告無可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甲○○將ROID丟入海中未能尋獲後,於返航臺灣途中,因恐其他漁工將對其不利及其返回臺灣將遭受司法審判,乃萌殺害其他漁工之意,因而先後持刀殺害上開RUSDIN等被害人(已如前述),原判決所認「當時在漁船左舷當班之RUSDIN,因見有其他船隻經過,遂要求被告停船,被告不願,2人發生爭執」一節,僅有被告之片面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認,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尚嫌速斷。
㈡、證人JENALABIDIN、MUFTADI於原審均證述其等並未親見被告甲○○推落ROID落海之過程(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84頁),顯與證人SEMSAYORI、KAMARUDIN所證不同(如上所述),原判決第9頁之理由欄貳、一、㈠、1所述上開4名證人有關被告推ROID落海之過程證詞完全一致,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不當。
㈢、原判決諭知扣案之上開尖刀沒收,固於事實欄認定此為被告甲○○所有,然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未妥。
五、被告甲○○上訴否認上開殺人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及主張其係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雖無理由(如上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ROID捕撈漁獲失手,竟狠將ROID推落海中致其溺斃死亡;又另因恐其餘漁工對其不利及其返回臺灣將遭受司法審判,竟萌對手無寸鐵之其他漁工追殺,本件造成上開3死1傷之嚴重漁船喋血悲劇,被告犯罪情節及手段本罪無可逭,又被告犯後雖仍否認上開殺人及殺人未遂等犯行,但被告業已與被害漁工家屬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8-41頁之和解書、第115-117頁之和解證明書)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各罪之刑期及併宣告禠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尖刀2把,為被告於出海前購買為其所有一節,已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屬供其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如上所述),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3、4、5所示等物,因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1、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3、4、8、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即警卷第11頁照片編號1-3所示之扣案尖刀;刀柄長約13.5公分、刀刃長約33公分)。
編號2:(即警卷第11頁照片編號1-4所示之扣案尖刀;刀柄長約14公分、刀刃長約33公分)。
編號3:(即警卷第11頁照片編號1-1所示之扣案尖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1.5公分)。
編號4:(即警卷第11頁照片編號1-2所示之扣案尖刀;刀柄長約13.7公分、刀刃長約33公分)。
編號5:(即原審卷第19-20頁編號2-13所示之扣案鐵鎚、碘液、信號彈、拖鞋,雨衣、上衣、長褲、短褲、毛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