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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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剷管貳支、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剷管貳支、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剷管貳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塑膠剷管共計貳支、注射針筒共計陸支及塑膠袋共計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5年10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7年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7年12月
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分別於95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八卦山某公共廁所內,利用其所有之塑膠剷管2支、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袋1個,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5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在彰化市火車站廁所內,利用其所有之前揭塑膠剷管2支及另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1個,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95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新興國民小學運動場內,利用其所有之塑膠剷管2支及另注射針筒2支,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95年11月22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新興國民小學運動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鋁箔紙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5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分別於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剷管共計2支、注射針筒共計6支及塑膠袋共計2個,另於95年11月23日下午6時39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2月5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剷管共計2支、注射針筒共計6支及塑膠袋共計2個扣案可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另查:
㈠被告係於95年11月23日下午6時39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經該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公司95年12月5日報告編號5B27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及警卷)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釋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扣案供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剷管共計2支、注射針筒共計6支及塑膠袋共計2個,被告自白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7年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7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5年10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塑膠剷管共計2支、注射針筒共計
6支及塑膠袋共計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第394號併辦意旨以:被告於95年12月26日上午7時、96年1月12日晚上9時,各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並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㈠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
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係分別於前揭時間各施用海洛
因1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6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難認起訴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集合犯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應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以此部分併辦事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