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游禎何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TLB一三九二○二)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保證債務,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宿字第七三二一號民事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宿字第七三二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一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件、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宿字第七三二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宿字第七三二一號假扣押裁定,另列系爭借款債權之主債務人 陳宗星 及另一連帶保證人 陳國聖 (原名: 陳宗聖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陳宗星、陳國聖(原名:陳宗聖)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陳宗星、陳國聖(原名:陳宗聖)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債務人陳宗星、陳國聖(原名:陳宗聖)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聲請人並未列陳宗星、陳國聖(原名:陳宗聖)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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