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第九九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號、第一百號、第一六三號、第二九六號、第四0二號),而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編號二所示分裝袋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一、三、六、七所示之吸食器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止,連續在羅東博愛醫院後空地及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吸食器或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各次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後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函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又犯本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分裝袋內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均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一、三、六、七所示之吸食器,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偵查案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一│九十二年度毒偵│九十二年十一月│宜蘭縣冬山鄉 義成 │安非他命壹小│││字第九六七號│二十六日晚間七│路三段四八二號前│包(毛重零點││││時十五分許││壹公克)、吸││││││食器壹組│├──┼───────┼───────┼────────┼──────┤│二│九十二年度毒偵│九十二年十二月│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安非他命塑膠│││字第九九二號│七日晚間六時五│路二段一四五巷二│分裝袋壹個(││││十分許│十三號前│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三│九十三年度毒偵│九十二年十二月│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安非他命壹小│││字第七號│二十三日晚間十│南路二四七號停車│包(毛重零點││││時許│棚旁│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四│九十三年度毒偵│九十二年十二月│定期通知採集尿液│無│││字第一百號│二十三日晚間五│送驗│││││時二分許│││├──┼───────┼───────┼────────┼──────┤│五│九十三年度毒偵│九十三年二月十│定期通知採集尿液│無│││字第一六三號│一日下午二時二│送驗│││││十分許│││├──┼───────┼───────┼────────┼──────┤│六│九十三年度毒偵│九十二年十二月│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吸食器壹組│││字第二六九號│三日下午一時許│路二段九十六號前││││││││├──┼───────┼───────┼────────┼──────┤│七│九十三年度毒偵│九十三年三月十│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吸食器壹組│││字第四0二號│五日│南路一五七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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