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六日結婚,初相安無事,不料後來被告經常酗酒,借酒裝瘋,並毆打原告,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在案,而被告復因傷害原告經鈞院判刑三個月,合併他案執行共九個月,並經入監執行,由上足見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依該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上開經常酗酒,借酒裝瘋,毆打原告,夫妻間之信賴關係早已蕩然無存,是以期待兩造共同生活顯無可能,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除依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依該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至於原告上開狀載之離婚事由,原告併主張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至於其它事由得毋庸審理。
(二)至於兩造為何未能依前次庭期諭知去辦理協議離婚,係因事後被告不去,被告表明僅願簽字叫原告自己去辦,並向原告說其不來開庭。
三、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七號通常保護令,並請求調被告遭判刑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跟原告離婚。
二、陳述:同意以協議方式為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護字第七七七號通常保護令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七號刑案執行卷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零四九號刑案執行卷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調閱該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七號通常保護令卷證及該卷附之戶口資料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初相安無事,不料後來被告卻因經常酒後 莊瘋 並毆打原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而被告復因連續違反該保護令經再判刑三個月,合併所犯他案執行共九個月,並經入監執行之事,除據原告提出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七號通常保護令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七號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遭判刑三月執行卷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零四九號被告因傷害案外人遭判刑陸月之執行卷證為憑,而被告前經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法雖不生被告認諾之效力,然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初尚和睦,詎被告後卻因經常酒後莊瘋並毆打原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而被告仍因連續違反該保護令經本院再判刑三個月,並合併所犯他案執行共九個月,並經入監執行之事,此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經常酗酒,借酒裝瘋,毆打原告,夫妻間之信賴關係早已蕩然無存,而其前到庭表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願為協議離婚辦理,事後詎因登記不願前往,是主觀上亦以難期待兩造共同生活之可能,客觀上復亦已因該被告上開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並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合併主張之離婚事由,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