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臺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復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二案件徒刑併執行之,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暨證據欄之「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 海洛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復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二案件徒刑併執行之,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前揭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主動向執行攔檢盤查勤務之警員自白犯罪,並為願接受裁判之表示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永警刑萬字第0九二00四四三0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自首情事,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