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2218公克)」增補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2218公克)及吸食器1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22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