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貞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貞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補充如下:被告李貞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李貞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被告對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1月2日凌晨時分,飲用啤酒及薑母鴨後,騎乘機車欲返回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行駛於嘉義市○○路與嘉油鐵馬道路口時,因酒後無法集中精神,行車不穩致發生交通事故而自行跌倒受傷,苟未飲用酒類即可注意閃避等情,並據其是認在卷,而其酒後騎乘機車,確已發生交通事故自行跌倒,致其自身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部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801號被告李貞誼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20巷19號居嘉義縣水上鄉○○村○○街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貞誼於民國100年11月2日0時45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路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0時45分前某時,李貞誼騎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嘉油鐵馬道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不慎摔車而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後,於同日2時10分許,對李貞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MG/L),據此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開始酒後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0.47mg/l+1×0.075mg/l=0.55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貞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證明書、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33張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距離肇事之時間約有1小時,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被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0.47mg/l+1×0.075mg/l=0.55mg/l),復參酌被告飲酒後竟騎車自行摔倒等情,足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慧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