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結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被告 黃阿淮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被告 彭素
陳梁 彩雲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告 鐘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淮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彭素英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陳梁彩雲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敏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忠結無罪。
事實
一、黃阿淮與許忠結為熟識之鄰居,許忠結欲參加民國103年彰化縣芳苑鄉○○村○00○村000000000號候選人。
黃阿淮明知陳梁彩雲、鐘敏及渠等家族成員6人均係彰化縣芳苑鄉 漢寶 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使不知情之該選舉區村長候選人許忠結當選,竟與鄰居彭素英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黃阿淮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攜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彭素英住處經營之檳榔攤,將上開現金交付彭素英,囑其以每票2,000元向有漢寶村長選舉權之鄰居陳梁彩雲、鐘敏及渠等家族成員買票,其中陳梁彩雲家4票,鐘敏家2票,而負責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日投票時為一定行使投票權而圈選候選人許忠結,彭素英允諾後,黃阿淮隨即離開。於同日中午,彭素英在上址檳榔攤將上開現金1萬2,000元交給到訪之陳梁彩雲,告以其中8,000元係對陳梁彩雲一家行賄,並約明其等投票支持漢寶村村長候選人許忠結,其餘之4,000元則囑託陳梁彩雲轉交予與其交情甚篤之鐘敏一家,陳梁彩雲明知該8,000元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許忠結之對價,仍予以收受後應允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陳梁彩雲收受上開4,000元並應允彭素英請託後,乃與彭素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由陳梁彩雲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在其芳漢路1段482號住處,將彭素英囑託之賄款現金4,000元交給上班途中往訪之鐘敏,並約明其等投票支持漢寶村村長候選人許忠結,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鐘敏明知該4,000元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許忠結之對價,仍予以收受後應允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素英、陳梁彩雲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許忠結之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供述對被告許忠結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阿淮、彭素英及陳梁彩雲部分:上開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阿淮、彭素英及陳梁彩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頁至反面、61頁反面63頁、85頁反面至86頁,本院卷第140頁至反面),並各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104年1月27日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村長候選人名冊、第1031投票所(芳苑鄉漢寶村)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74至
76、89頁)、被告黃阿淮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5至128頁)各1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黃阿淮、彭素英及陳梁彩雲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阿淮、彭素英投票行賄之犯行及被告陳梁彩雲投票受賄及行賄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鐘敏部分:訊據被告鐘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二、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完全沒有收到被告陳梁彩雲交付的4,000元,當天(即103年11月28日)上午7時30分我就去上班,迄至晚間7時才回到家,是被告陳梁彩雲亂講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阿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11月
27日上午我有拿12,000元給彭素英,請彭素英以1票2,000元代價轉交給陳梁彩雲及鐘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素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阿淮交12,000元給我時,有跟我說陳梁彩雲家4票是8,000元,鐘敏家2票是4,000元,總共12,000元,嗣我將錢交給陳梁彩雲,並請她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梁彩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彭素英在星期四(即10
3年11月27日)交給我12,000元時,跟我說4,000元是要給鐘敏,我於星期五(即103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鐘敏上班前來我家時,我就拿給她,並手指許忠結家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彭素英拿12,000元給我,我家有4票,隔壁鐘敏家2票,是其中4,000元我就交給鐘敏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15頁);證人即檢舉人A1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年11月28日上午7時30分以前,有看到陳梁彩雲拿4,000元給鐘敏,我有跟鐘敏說拿到錢不要蓋給對方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鐘敏在去上班之前,跟陳梁彩雲拿4,000元的買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綜合開證人黃阿淮、彭素英、陳梁彩雲及A1證述可知,證人黃阿淮欲向被告鐘敏行賄之4,000元,係先由證人黃阿淮囑託證人彭素英,再經由證人彭素英囑託證人陳梁彩雲後交付之。
㈡又證人陳梁彩雲證述確實有交付被告鐘敏賄賂4,000元一節
,自身因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該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證人陳梁彩雲若非確有交付被告鐘敏賄賂4,000元乙情,豈需自甘涉犯重典以誣陷被告鐘敏;況被告鐘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與陳梁彩雲是蠻熟的鄰居,平常有見面及來往,我們之間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證人陳梁彩雲與被告鐘敏並無任何仇怨,亦無設詞構陷被告鐘敏之必要,證人陳梁彩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鐘敏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投票受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黃阿淮、彭素英如上開事實欄一、被告陳梁彩雲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梁彩雲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鐘敏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被告黃阿淮,為求使候選人許忠結順利當選,先由被告黃阿
淮交付前述賄款予被告彭素英後,再由被告彭素英交付賄款8,000元予被告陳梁彩雲,同時囑託被告陳梁彩雲轉交賄款4,000元予被告鐘敏,並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被告黃阿淮、彭素英及陳梁彩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97條第
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阿淮、彭素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陳梁彩雲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自白前開投票受賄及交付賄賂犯行,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起訴書及被告陳梁彩雲辯護人稱:被告陳梁彩雲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因而查獲身為候選人之許忠結,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必須「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而本件經查候選人許忠結並未成為正犯或共犯(詳如後述),被告陳梁彩雲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黃阿淮為求使鄰居許忠結得以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助選,竟出資賄賂12,000元,以一票2,000元代價非低之方式,為候選人許忠結賄選之行為,而被告彭素英及陳梁彩雲僅因受人囑託即代為轉交賄款,渠等所為已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影響;再被告陳梁彩雲、鐘敏身為選民,竟收受上開賄款,亦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均有不該,本不宜輕恕,惟被告彭素英及陳梁彩雲自始即坦認犯行,堪見其等2人尚有悔意;被告黃阿淮警詢時仍有意迴護,嗣於偵訊後段始幡然悔悟;被告 鐘敏犯 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並考量本件被告黃阿淮擔任出資首謀角色,被告彭素英、陳梁彩雲僅負責轉交所涉及賄選之程度較輕微,其等對選舉影響層面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阿淮、彭素英、陳梁彩雲及鐘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梁彩雲投票受賄部分,被告鐘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陳梁彩雲、彭素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復又先後坦承所犯,尚見悔意,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陳梁彩雲、彭素英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陳梁彩雲、彭素英各緩刑4年。至本院念被告黃阿淮嗣於偵訊後段幡然悔悟而予以從輕量刑,惟被告黃阿淮於本案投票行賄部分擔任出資首謀角色,並利用鄰居被告彭素英、陳梁彩雲轉交賄款,涉犯賄選之情節及程度較鉅,足見其對於法律秩序之維護與國家公權力之確立,並無正確之認識,欠缺守法信念,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俾藉由刑罰之執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再者,被告黃阿淮、彭素英、陳梁彩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以及被告陳梁彩雲、鐘敏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被告黃阿淮、彭素英、陳梁彩雲、鐘敏併予宣告其等褫奪公權如主文所載。至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是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說明之。
㈧沒收宣告:
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未扣案交付之賄賂12,000元,其中8,000元由被告彭素英交予被告陳梁彩雲,其餘4,000元由被告陳梁彩雲轉交予被告鐘敏,業據被告彭素英、陳梁彩雲供明在卷,如前所述,係屬已交付之賄賂,應於被告陳梁彩雲、鐘敏所犯投票受賄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忠結係103年彰化縣芳苑鄉○○村○00○村0000000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黃阿淮、彭素英以及陳梁彩雲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忠結出資1萬2,000元,推由被告黃阿淮於10
3年11月27日上午攜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被告彭素英住處(1樓為被告彭素英經營之檳榔攤),將上開現金交給單獨在場之被告彭素英,請其交給有漢寶村長選舉權之鄰居被告陳梁彩雲、鐘敏,稱被告陳梁彩雲家4票,被告鐘敏家2票,每票2,000元,該筆金錢乃村長選舉支持被告許忠結之對價,被告彭素英允諾,被告黃阿淮另詢問其籍設漢寶村之配偶願否收錢,被告彭素英婉拒,被告黃阿淮隨即離開。被告彭素英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上址檳榔攤將上開現金1萬2,000元交給到訪之被告陳梁彩雲,告以被告許忠結對陳梁彩雲一家行賄8,000元,並請轉交被告許忠結對被告鐘敏一家行賄之4,000元,若不要就自行退還等語;被告彭素英於同日稍後外出碰到被告黃阿淮,告知錢已經發出等語。被告陳梁彩雲收受全部賄款後返家,旋感不安,又前往芳漢路漢1段494之1號被告許忠結住處,適被告許忠結外出,只有被告許忠結之配偶 陳銀女 與其他訪客在場,被告陳梁彩雲逕將8,000元交還陳銀女。
因認被告許忠結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忠結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阿淮、彭素英、陳梁彩雲、鐘敏偵查中、證人A1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筆錄、黃阿淮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忠結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請被告黃阿淮替我交付投票賄款,對於被告黃阿淮是否有以現金12,000元買票之事,我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討論,我並無買票之行為,且我妻子陳銀女亦未收到被告陳梁彩雲交付的錢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阿淮於偵查中證稱:投票賄款12,000元是
我從自己口袋拿出來的。我與 許忠結交 情好,之前我小孩結婚也是許忠結替他們作媒人,為還人情,所以我希望許忠結能當選村長,許忠結沒有請我幫他買票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本院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賄款12,000元是我自己養蛤蜊、賣蝦子的錢,我為了還許忠結幫兒子作媒的人情才自己拿錢出來買票,希望他當選,許忠結不知道我拿12,000元出來幫他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至反面),觀之證人黃阿淮上開證述,已明確表示因為與被告許忠結交情甚篤且為還所欠人情,才會自己花錢,為使被告許忠結順利當選村長,為投票行賄之行為,事先與被告許忠結亦無任何約定,復衡諸證人黃阿淮之資力非差,有黃阿淮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本案僅花費12,000元賄款,證人黃阿淮應尚能負擔,是證人黃阿淮上開證述,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A1於偵查中雖證稱:寄在彭素英檳榔攤的錢是被告許
忠結拿給黃阿淮,是陳梁彩雲收受8,000元賄款後,我有請陳梁彩雲返還予被告許忠結的老婆(即陳銀女)等語。惟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阿淮給彭素英12,000元時我不在場也不知道,因此陳梁彩雲向彭素英拿的12,000元我不知道是誰的,陳梁彩雲去跟彭素英拿12,000元後,我只跟陳梁彩雲說買票的錢不要收,並請陳梁彩雲拿去還,我認為該筆錢跟選舉有關,所以我以自己的想法要陳梁彩雲拿去還許忠結的老婆,但我沒有看到陳梁彩雲去還錢,因此陳梁彩雲拿錢去還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反面),是證人A1並未親自見聞被告黃阿淮、彭素英、陳梁彩雲交付及請託轉交投票賄款,而是經由被告陳梁彩雲事後轉述,且亦未親眼見聞被告陳梁彩雲返還賄款予被告許忠結妻子陳銀女,準此,證人A1所言,僅能證明被告陳梁彩雲曾向證人A1表示自被告彭素英處收受有關選舉投票之賄款,且證人A1曾告知被告陳梁彩雲應返還投票賄款,自無從以證人A1上述證詞,以推定方式,逕認被告許忠結曾要求或指使被告黃阿淮交付賄賂,約使本件選區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許忠結。㈢另證人陳梁彩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彭素英交付我
8,000元後,我拿到許忠結家,還給他老婆陳銀女等語。惟證人即許忠結之妻陳銀女於警詢證稱:103年11月27日沒有人拿買票錢退給我們,我沒有收到陳梁彩雲的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偵查中證稱:陳梁彩雲沒有拿錢來還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據此,證人陳梁彩雲究竟是否有交還賄款8,000元予證人陳銀女,尚有疑義。再者,證人陳梁彩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去許忠結家時,只看到陳銀女就把錢拿給她等語(見偵卷第86頁),是縱認被告陳梁彩雲有交還賄款8,000元予證人陳銀女,惟證人陳梁彩雲提及返還賄款時僅見到且交付證人陳銀女,被告許忠結未在場,自難僅以證人陳梁彩雲上開賄款交還證人陳銀女之證述,遽為被告許忠結不利之認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許忠結有何行賄表示之通聯紀錄、確為其行賄對象之大規模名單或電磁紀錄、其尚未發放之行賄賄款等證據資料,亦未有與被告許忠結共謀買票之樁腳及行賄對象出面指控,本件僅憑證人陳梁彩雲、A1上開證述,並不足以為被告許忠結有罪之認定,雖選舉公正性為民主法治國家當極力維護之價值秩序,惟為保障選舉人及候選人選舉之基本人權,仍應避免捕風捉影或望文生義,而陷人於囹圄並侵蝕人民參選及選舉之自由。準此,因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無足為被告許忠結主觀上曾與證人黃阿淮有行賄約定之依據,亦無引為被告許忠結有何投票行賄行為之根據,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忠結有何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忠結犯罪,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許忠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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