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漢羣係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其於民國103年9月20日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里000000000000000000里000○○○道0號高速公路高架路段下方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漢羣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直接駛入台3線南向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曾禎錄 超速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車失控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肋骨第3至12肋骨骨折及左側肺挫傷和左側氣血胸等傷害。而被告徐漢羣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禎錄告訴被告徐漢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徐漢羣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後,被告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歷次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卷第15頁、第16至18頁,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卷第5至7頁、第19頁、第2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