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王敬嚴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梁宜庭 ,沿臺中市○區○○路由興進路往國瑞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進化路與梅豐街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黃子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梅豐街由瑞祥街往育樂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黃子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左眉撕裂傷(4公分)、顏面及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王敬嚴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王敬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敬嚴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子維於100年3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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