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55號原告乙○○被告甲○○
前90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屏東縣里○鄉○○村○○路南巷3號之住所。詎被告於92年間未經告知原告即離家出走,嗣後因被查獲非法打工而被遣送出境,之後與原告失去聯絡,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黃森福 到庭證稱:「被告起先都住在原告家,後來出去做工被查獲,就被遣送出境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6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94年1月22日出境離台,嗣後即無再入境之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答復明確,並有該局95年11月23日境信伶字第0951069357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4年1月20日字第0940000421號通知協助執行遣送出境函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訴請離婚之事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2年間無故離家後,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已幾近4年,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