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6年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協商)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601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690元後,實無能力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因而於97年3月毀諾。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薪資所得及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外,業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95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25、26、29、34至39頁),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酌者,乃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以:
㈠聲請人自88年起迄今均任職在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95
年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6,397元,96年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6,176元,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2、33、63頁)。而97年度實際收入部分,雖聲請人自97年11月起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3(約每月扣款1萬4,000餘元),惟此係因聲請人未依協商條件履行所致,尚不能逕以事後扣薪之事實,認定聲請人即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系爭扣薪金額應加計於97年度實際收入中,則依聲請人97年度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2至104頁),其97年度實際收入應為59萬9,399元(含年終獎金),平均每月實際收入計4萬9,950元。從而,聲請人自95協商時起迄今,其收入非但未減少,反而略有增加。
㈡聲請人雖稱其每月須支付其父 陳榮華 、母陳 彭素瓊 之扶養費各4,000元乙節,惟:
⒈關於聲請人之母 陳彭素瓊 之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查陳彭素瓊現年58歲,雖無工作收入,惟其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之土地2筆(公告現值高達575萬5,620元)及股份投資,且95、96年度均有多筆營利所得,此有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陳彭素瓊藉其所有土地之收益及股份變價,即足以維持生活,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不予認列。
⒉關於聲請人之父陳榮華之扶養費部分: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榮華現年67歲,居住在臺北縣淡水鎮,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000元之收入,而其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陳彭素瓊、子 陳文賢 、女陳慧如等3人,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全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0、25頁)。是參酌聲請人目前負債現況及每月實際收入情形,其應受扶養人陳榮華之每月扶養費用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含房屋租金)計算,扣除每月老人年金3,000元之收入,則聲請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用應係1,94
8元〔計算式:(00000-0000)/4=1948〕。從而,債務人陳報逾1,948元之扶養費用部分,亦不應予列計。
㈢再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9,000元、
油資2,500元、水費1,000元、電費1,690元、膳食費5,40
0元、電話費500元、日用品、網路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計2,600元,合計3萬690元乙節。惟就上開水、電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2、23、71至73、118頁),97年間平均每月水費為596元、電費為84
4元,聲請人就此部分支出顯有浮列。另就每月網路費(含MOD)1,088元及有線電視費部分,查上開費用非屬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且聲請人如有使用網路之需,尚可利用國家圖書館或市立圖書館之免費網路,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再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維持聲請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水平,故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聲請人居住在臺北縣淡水鎮,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含房屋租金)計算之。
㈣依上所述,以聲請人97年每月實際收入4萬9,950元計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792元及扶養費1,948元後,尚餘3萬7,210元,足以履行其與慶豐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3萬601元。縱以收入較低之96年度計算(每月實際收入4萬6,176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仍餘3萬3,43
6元,亦足敷支應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非可採。
㈤另銀行公會針對95協商後毀諾之債務人,已提供「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聲請人現年37歲,正值壯年,為使其債務得以徹底解決,早日獲得經濟生活重生,同時取得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益平衡,或可循上開途逕,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與首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