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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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江榮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江榮彰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江榮彰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6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11年7月12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未論以累犯,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乃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原始資料輸入之前案資料,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如被告或辯護人對該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提出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者,方能謂其未就累犯之主張盡其舉證責任。若被告及辯護人已承認前述派生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或對其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亦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確於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及有期徒刑6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3號)確定,後經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11年7月12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7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依前揭說明,足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又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前述,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既有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的搬運工,日薪1,200元,已婚,有一個2歲的小孩,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需撫養母親、太太、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60頁),暨考量原審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已將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榮彰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行使路肩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對江榮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榮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
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