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64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妹甲○○前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母親戊○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甲○○之法定監護人,嗣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死亡,而甲○○無子女,其配偶李○、父親丁○○亦均已過世,其尚有姊妹己○○、丁○○、丙○○,惟甲○○之姊妹經聯繫均無回應,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甲○○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甲○○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四、又查甲○○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係由其母親戊○為法定監護人,惟戊○嗣於104年9月22日死亡,而甲○○無子女,其配偶李○、父親丁○○亦均已過世,其手足有哥哥即聲請人,及姊妹己○○、丁○○、丙○○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2件、親屬系統表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通知己○○、丁○○、丙○○就本件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表示意見,渠等均逾期未回覆, 足認渠 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既與受監護宣告人甲○○為至親,其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甲○○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甲○○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受監護宣告人甲○○並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爰依聲請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