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聲請人丙○○住○○市○○區○○里0鄰○○00號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民國122年4月26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相對人如有一期遲延履行或未履行,經聲請人催告後14日內仍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民國126年10月9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相對人如有一期遲延履行或未履行,經聲請人催告後14日內仍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子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及次子乙○○(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9月2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人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同意自1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聲請人,並於當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直到2名子女大學畢業為止,若相對人一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
(二)又相對人於110年11月、12月僅分別給付子女扶養費2,500元、5,000元,自111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三)經查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共應給付子女扶養費40,000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僅給付7,500元,尚積欠32,500元,均由聲請人代為支付,是聲請人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應有理由。
(四)再兩造既已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聲請人為此聲請命相對人自111年3月1日本件聲請時起至甲○○、乙○○分別滿18歲前按月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各5,000予聲請人,亦屬有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於協議離婚時確實與聲請人約定每個月給付小孩一個月1萬元扶養費,但因那時相對人住於娘家(因聲請人有家暴,所以逃回娘家居住),未簽離婚時,娘家的人時常接到聲請人的騷擾、恐嚇電話,家裡有小孩,深怕家裡的人會受傷,怕聲請人突然帶他的朋友來家裡閙,娘家的人擔心受怕,將附近警局的電話號碼放置家用電話旁邊,隨時可以打電話報警。相對人也與聲請人討論是否能降低扶養費,因已答應將所有值錢的物品都交予聲請人,身上已身無分毫。但聲請人給予的回答卻語帶威脅地說「不然就一個小孩各8千好了」,1萬元相對人都已無法負擔了,何況兩個小孩16,000元,相對人也害怕聲請人再威脅要來娘家找娘家的人聊天,只好先答應給付。110年9月11日聲請人曾傳訊息來說「今天你叔叔、姑丈幾點回娘家泡茶,我在朋友家,幾點我會過去一下」,時常語帶騷擾恐嚇的威脅,所以相對人就只好先答應聲請人離婚的所有條件。
(二)聲請人未依約定將小孩帶回,還要求必須由相對人親自去接送,協議書上並未提到必須由相對人親自接送,聲請人說小孩不是讓媽媽接送會哭,但事實是,因太久沒見面,相對人去接送小孩依舊會哭,去接小孩時,7歲的哥哥拒絕跟相對人走,聲請人也未鼓勵他跟相對人一起走,思念小孩的相對人只能出此下策,接到小孩才給付扶養費。但如今一個月1萬元的扶養費,相對人實在負擔不起,與聲請人建議,是否能減少扶養費,一個月5千元至6千元,但被拒絕。
(三)如今相對人無法負擔離婚協議書上簽定的一個月1萬元扶養費,也並非不想幫忙扶養兩個小孩,畢竟兩個小孩是相對人懷胎十個月,冒著生命危險所生下來的,是否能降低扶養費的金額,請法官裁定。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子甲○○(000年0月00日生)及次子乙○○(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9月2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人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同意自1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費1萬元予聲請人,並於當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直到2名子女大學畢業為止,若相對人一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惟相對人於110年11月、12月僅分別給付子女扶養費2,500元、5,000元,自111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至相對人雖辯稱伊係因害怕聲請人之騷擾恐嚇威脅,才答應聲請人離婚之所有條件,且聲請人未依約定將子女帶回,還要求相對人須親自接送,也未鼓勵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伊只好於接到子女才給付扶養費云云,然兩造既已訂立契約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相對人即應依約履行,若相對人質疑離婚協議之效力或有探視子女不順利之情形,得另行循法律途徑救濟,不得持以為拒絕履行兩造間協議之理由,是相對人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依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給付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共32,500元(計算式:每月10,000元×4個月-已給付7,500元=32,5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甲○○年滿18歲前一日即000年0月00日止,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自111年3月1日起至乙○○年滿18歲前一日即000年00月0日止,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有一期遲延履行或未履行,經聲請人催告後14日內仍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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