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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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道00號0樓代理人翁○○
(送達代收人 吳存富 律師送新北市三重永興郵局0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已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聲請人有得以免除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實)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1年8月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茲有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可稽,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與聲請人之母親丙○○(原名:翁○○)離婚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内即已離家不歸,與相對人所任職公司之會計小姐長期同居,嗣於92、93年間相對人於侵占其所任職公司之款項後,與長期同居之會計小姐同時逃匿無蹤,聲請人之母親係經相對人所任職公司之經理告知後始知悉此情,聲請人之母親無奈僅能報警協尋,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均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徒留聲請人之母親獨自面對養育聲請人之經濟困窘處境,以及日夜擔憂聲請人安危之沉重心理壓力。
(二)次查,相對人於93年8月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後,聲請人亦係由聲請人母親單獨監護,聲請人全然仰賴聲請人之母親單獨扶養照顧;反觀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迄今,相對人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查,聲請人之姐姐丁○○就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曾經鈞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指「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之姊姊)尚未成年時,對於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依法應免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乙○○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以本件與前開鈞院裁定之事實完全相同,相對人對其兒女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並無二致,本件自應准予聲請人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現年61歲,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具身心障礙者資格,自109年1月至110年3月每月核領臺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5,065元,現為臺南市溪南區身障個管服務之個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且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657428號函1件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義務,聲請人係由母親丙○○扶養照顧長大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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